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16號
TNDV,106,訴,1016,2019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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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王佩琪

被 告 吳錦茜


謝宏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0 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附民字第19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 萬3,688 元,及自
  民國(下同)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8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2
  萬3,6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錦茜謝宏昌係夫妻關係,因謝宏昌曾任
職於臺南工業園區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電子
公司),結識亦在奇美電子公司工作之訴外人黃福賢(即原
告之夫)與陳俊安(即同案原告伍昱蓁之夫,伍昱蓁部分另
行判決),原告因而知悉被告吳慧萍之父吳榮豐係藥劑師而
為醫藥界人士。被告2 人明知吳榮豐並非桃園市○○區○○路00
0 號新明診所與臺中市○○路○段000 號愛爾麗醫學美容之看
診醫師,竟分別於下述時間詐騙原告:1.於101 年1月20日
吳慧萍持律師陳見和撰寫,以吳榮豐為甲方並任看診醫師
,月薪35萬元,邀原告以夫黃福賢名義入股新明診所,原告
不疑有詐,交付現金70萬元占2 股,立有合夥契約書。2.於
101 年5 月29日吳慧萍持另由律師陳見和撰寫之契約書,由
吳榮豐開設愛爾麗醫學美容,亦以吳榮豐為看診醫師,月薪
亦為35萬元,邀原告入股80萬元。3.於101 年7 月18日,吳
慧萍另邀原告加入晶晶牙醫為股東,已收受60萬元。4.於10
1 年10月,吳慧萍以原告所投資新明診所、臺灣愛爾麗醫美
及晶晶牙醫,均已有很好的股利,再邀原告於102 年11月入
股愛爾麗醫美上海分公司1 股32萬3,688 元。原告不疑有詐
,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共計2,42萬3,688 元,嗣被告2人藉故
推託,拒絕確認原告投資利益,伊驚覺有異,始知受騙,而
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2 人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
民法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42
萬3,6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52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
字第709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被告2 人詐
欺案件刑事宗卷及判決,可資審認。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2 人共
同不法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其受有2,42萬3,688 元之財產損
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款項,洵
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後迄今仍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4 日(見105 年度附民字第192
號卷第3 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 萬3,688
元,及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
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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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