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1號
TNDV,103,簡上,41,2019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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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上 訴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朱金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 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請載明: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排除侵害部分,判決未載起訴法律 依據,未交代法律何以不適用,且所載事實與案情不符,無 視聲請人102 年11月21日起訴狀及憲法第15條、第13條規定 。又系爭安南區東和段47之4 地號位於農業區養殖漁塭地區 ;雖各漁塭均自設排水系統,供引水及雨水致水位高時排放 。但47之4 地號漁塭為閒置未養殖使用,雖填廢棄土、未設 排水設施、蓄水會氾濫流溢隔鄰漁塭,均屬自然排水;非民 法第767 條規範鄰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請求防止之妨害。 且民法第767 條亦未賦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鄰地應設置排水 設施之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3日判決上訴駁回,有該判決在 卷可稽,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事 ,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指應為補充判決主文之事項,經核 均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要難認該判決有脫漏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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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