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55號
TNDM,108,金訴,155,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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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瑩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473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受理
後(108 年度金簡字第7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瑩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瑩佳可預見他人蒐集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收取受騙被害 人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合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 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 後匯款、存款之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該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5 月17日,佯稱為廖榮庚之友人張春子撥打廖榮庚 之電話,誆稱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廖榮庚陷於錯誤,於翌日 (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合銀帳戶內。 ㈡於107 年5 月10日,佯稱為林霈承之友人吳國良撥打林霈承 之電話,誆稱周轉需借款云云,致林霈承陷於錯誤,指示其 配偶黃縈湄於同年月18日12時59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中 信銀帳戶內。
二、案經廖榮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瑩佳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如告訴人廖 榮庚、被害人林霈承受騙後匯款之犯罪工具乙節,業經告訴 人廖榮庚、被害人林霈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廖 榮庚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影本1 份、聯邦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易名細影本2 份以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4 張;被害人林霈承提出之聯邦 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41頁 、警二卷第19頁),以及合作金庫赤崁分行108 年6 月28日 合金赤存字第10800000125 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中信銀行108 年6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6780 號 函檢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07 頁至第143 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自堪先予認定。
二、惟就被告是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一節,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星展銀行以及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 卡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機車的車廂,我不知道什麼時候遺 失的,是接到合作金庫的通知,我到機車的車廂找時才知道 不見等語。因此,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基於不確定故意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
三、經過審理後,本院認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方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並不可信,論據如下: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拾得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已逾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合理範圍
1.如果帳戶是於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 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 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顯為有心人 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掛失帳戶的 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 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難以想像。 2.再者,帳戶對於個人具有相當重要性,多數人均會謹慎保管



,如發現帳戶遺失,有相當高的可能性會立即報案或向金融 機構申請掛失止付,一方面避免自身財物之損失,另方面也 擔心帳戶被他人非法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詐騙後 ,理應確保受騙者之匯款能夠進入其所能管領之帳戶,如款 項遭他人領走或凍結,即屬徒勞無功,不能達成其犯罪目的 。因此,自詐欺集團的角度而言,其使用來路不明之遺失帳 戶的可能性甚低,因為其勢必將處於不知何時該帳戶會被掛 失凍結甚或提領之風險中。且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帳戶多是透過直接收購或間接詐騙取得,排除帳 戶所有人有妨害其使用帳戶之可能性,由此益見帳戶的安全 、可靠性甚為重要。
3.因此,當帳戶所有人辯稱淪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工具之帳戶 是因遺失所致時,即應檢視帳戶所有人前後對於帳戶如何遺 失、何時發現遺失、遺失後採取何種作為等供述,判斷其供 述是否合理而可信。若帳戶所有人辯稱之情節已經逾越一般 人所能合理想像的生活經驗範圍,即可認實情應是被告積極 交付帳戶給不明人士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行為 時主觀上至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前後供述本案帳戶遺失之情節歧異且不合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供述如下: ①被告於107 年7 月7 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我於10 7 年5 月中旬發現放於機車置物廂內的合銀帳戶提款卡遺失 ,密碼我寫在卡片後面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7 頁)。 ②被告於107 年9 月1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合銀 帳戶不常用,我將其提款卡放在機車座位下的小包包裡,我 把合銀帳戶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當時年紀還小,怕 記不起來,我現在不知道密碼是多少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 至第15頁)。
③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用 不常用的小皮包將合銀帳戶提款卡裝起來,放在機車的車廂 裡,可能是我在翻東西的時候不小心掉出來沒注意到。我習 慣性將該提款卡放在機車,因為要去領錢的話就不用再回家 裡拿。該提款卡的密碼是我的生日,因為我那時帳戶有4 個 ,密碼有很多個,所以就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合銀帳戶 是10幾年前的工作公司原本要用來當薪轉戶才申請,但後來 沒有用到,遺失前裡面沒有錢。遺失的小包包裡,除了合銀 帳戶提款卡外,還有另外3 張提款卡,應該也是掉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④被告於107 年12月29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我中信 銀帳戶的提款卡,大約於107 年5 月中旬時,發現放在我機



車置物廂內的提款卡遺失,密碼我寫在卡片後面。我接到中 信銀行帳戶通知時我有向中信銀行辦掛失等語(見警二卷第 3 頁至第5 頁)。
⑤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之前 的提款卡的密碼通通是我的生日,我總共掉了4 張提款卡, 放在一個小包包裡,小包包放在機車車廂裡,可能是我在搬 東西時掉的。除了提款卡外,我沒有掉其他東西等語(見偵 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將裝提款卡的包包放在機車 的車廂,總共有合作銀行、中信銀行、星展銀行以及第一銀 行四家銀行的提款卡。因為包包掉的時候我不曉得,所以我 沒有去報案,我是等到銀行通知我,我到機車車廂找的時候 才知道不見。我也搞不清楚為什麼會掉,沒有被撬開的跡象 。我把密碼寫在第一銀行提款卡的正面,另外三家銀行的提 款卡密碼,也是使用同一組,但因為比較近期,所以我沒有 寫密碼在上面等語(見簡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第一銀行跟合作金庫的提款卡 遺失時沒有在用,中信銀行是我習慣將錢轉進去,但遺失之 前就幾乎沒有在用,遺失的四間銀行提款卡密碼都一樣,我 將密碼寫在第一銀行提款卡的後面。我接到合作金庫的電話 後去找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有趕快去警局報案,我也有打 電話給銀行報遺失,四間銀行都有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至 第47頁)。
⒉比對被告上揭歷次供述,可以發現被告既然辯稱自己於接獲 合作金庫通知後即有報警,並向其他三家銀行辦理提款卡之 掛失,然而被告最早因其合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初 次分別接受司法警察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提及其另 有三家銀行之提款卡亦同時遺失的重要情事。再者,就詐欺 集團成員如何得知其提款卡密碼一節,被告原先辯稱是因其 將密碼寫在其合銀帳戶提款卡之後面,原因是當時自己有多 個帳戶,且申辦合銀帳戶時自己年紀還小怕忘記;而其後因 中信銀帳戶接受調查時,再辯稱中信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也 是寫在該提款卡後面,所遺失四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 ;嗣於本院訊問則改稱僅有其第一銀行提款卡正面有寫密碼 ;最後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只有其第一銀行提款卡後面有寫 密碼,由此過程,足見被告就何以有書寫密碼於提款上之必 要性、密碼究竟書寫於何張提款上以及何處位置等重要情節 ,前後供詞存有不合理的出入。復參以其合銀帳戶是於105 年間方申辦,此有上揭合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 份 在卷可查,當時被告已年逾30歲,根本無被告所辯稱因年紀



甚小怕遺忘密碼之情況,當無再特別記載密碼於其上之必要 性。再者,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於案發前均為其所不常使用者 ,而根據上開開戶資料以及交易明細所顯示,被告合銀帳戶 於105 年7 月26日起迄告訴人廖榮庚受騙後匯款進入前,其 餘額均為0 元;被告中信銀帳戶於被害人林霈承受騙後匯款 前7 天僅剩餘53元,則被告又辯稱其習慣將不常使用的提款 卡放在機車置物廂內的包包中,是因為領錢時就不用再回家 拿一節即顯非可信,因為本案帳戶內根本無金錢可供被告隨 時提領。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提款卡為個人重要的物品 ,重要性並不亞於身分證件,因此,若非經常使用而有隨身 攜帶的必要性,應放置於家中等較為安全的地方,實無將不 常使用的帳戶提款卡長期放置於機車置物廂內之理。四、綜上所述,根據本案帳戶被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廖 榮庚、被害人林霈承後,取得匯款之犯罪工具此無爭執的事 實,以及經詳細推敲、剖析被告前後歧異且不合理之供述, 參以經驗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後,對於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 時,應已預見其將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告訴人廖榮庚、 被害人林霈承受騙匯款後遭提領殆盡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一節,已達致無合理懷疑確信之程度。本案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是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之行 為僅是提供本案帳戶,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告訴人 廖榮庚、被害人林霈承受騙後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並未有 實施詐騙告訴人廖榮庚、被害人林霈承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對被告僅能以幫助犯論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論以一罪部分
被告以一個行為,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致告訴人廖榮庚、被害人林霈承受騙後匯款,是以一行為觸 犯法益不同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幫助詐欺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審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得款項之犯 罪工具,造成司法追訴困難,使當前社會因詐騙事件層出不 窮,民眾普遍陷於不安、惶恐之情緒中,並對社會各機制之 正常運作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破壞人與人間最基本的信任 關係。被告本案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廖榮庚、被害人林霈承受 有非屬輕微之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亦未有何 賠償之作為或計畫,犯後態度不佳,實應予較為嚴厲之懲罰 ,否則無法遏阻此類故意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社會現象。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 罪等語。然查:
1.洗錢防制法第1 條於105 年12月9 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 條修正目的是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 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 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 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 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1)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客觀行為;(2)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 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3)知悉所 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 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



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 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 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 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 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 、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 ,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 而言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 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 之用。
3.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 9 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 如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 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 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榮庚、被害人林霈承行騙後 ,使其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是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 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 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如告訴人廖榮庚、被 害人林霈承依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時,明顯 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遭 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 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 之追查或處罰。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 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 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故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



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4.此外,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提供帳戶是否 被作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 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 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下(本案被告之情形即屬之),行為人 需擔負最輕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洗錢罪,且需併科罰金 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 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殊非事理之平。因此,在未牴觸立法者明確意旨下,司法者 自應對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採取限縮解釋。
㈡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至多僅能評價為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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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