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綺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
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晏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 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玉山銀 行南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及 台北富邦銀行新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寫有 密碼之字條,在臺南市全家超商二仁店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 8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編號1-8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 1-8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編號1-8 被害人欄 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永和、古東明、柯詳凌、林家榕、石維蒂、郭俊英、 郭士瑋、陳益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張晏綺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詳如附表編號1-8 證 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8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 意交付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亦非難事,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辦 ,應無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 之金融帳戶而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足可懷疑係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係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人,已有在外打 工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未詳加查證即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任意使用,顯見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 使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該帳戶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具體事實, 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1 個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幫助犯行 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 就讀大學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由帳戶所有人隨 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 法秩序,足見就系爭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 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洗錢犯意,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上開犯罪事實一所 示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 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106 年6 月28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修正理由固列舉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為 洗錢態樣之一,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 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 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 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 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 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 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三、就本案而言,該詐騙集團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派員將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 故以該情形觀之,僅係該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 未將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 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據此,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 」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 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 合法化,堪認其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 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 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 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上揭行為 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編號:
┌───┬─────────────────────────────┐
│編 號│卷 宗 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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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5 號偵卷 │
├───┼─────────────────────────────┤
│偵卷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55號偵卷 │
├───┼─────────────────────────────┤
│本院卷│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9 號卷 │
└───┴─────────────────────────────┘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帳戶│詐 騙 方 式 │證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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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永和│玉山銀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⑴第11-1│
│ │(提出│南永康分│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 7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
│ │告訴)│行第1311│6 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 偵卷⑵第15-16 頁)、偵查(│
│ │ │00000000│電話予林永和佯稱親友借│ 見偵卷⑴第370-373 頁)、本│
│ │ │3 號帳戶│貸,致林永和陷於錯誤,│ 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47 │
│ │ │ │而依指示於107 年6 月13│ 、125 、137-141 頁) │
│ │ │ │日下午1 時45分許,匯款│2告訴人林永和於警詢(見偵卷│
│ │ │ │15萬元至張晏綺所有之左│ ⑴第133-134 頁)之指述 │
│ │ │ │列帳戶,嗣由上開詐欺集│3告訴人林永和之新北市樹林區│
│ │ │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卷⑴第│
│ │ │ │年成員提領一空。 │ 139 頁) │
│ │ │ │ │4被告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
│ │ │ │ │ 易明細(見偵卷⑴第29-31 頁│
│ │ │ │ │ ) │
├──┼───┼────┼───────────┼──────────────┤
│2 │古東明│中國信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⑴第11-1│
│ │(提出│銀行重慶│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 7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
│ │告訴)│分行第14│6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 偵卷⑵第15-16 頁)、偵查(│
│ │ │00000000│PCHOME賣場刊登出售IPHO│ 見偵卷⑴第370-373 頁)、本│
│ │ │77號帳戶│NE 7 PLUS之不實資訊, │ 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9-47 │
│ │ │ │致古東明陷於錯誤遂下標│ 、125、137-141頁) │
│ │ │ │購買,而於107 年6 月15│2告訴人古東明於警詢(見偵卷│
│ │ │ │日上午10時8 分許,轉帳│ ⑴第147-149 頁)之指述 │
│ │ │ │1 萬元至張晏綺所有之左│3告訴人古東明之網路銀行轉帳│
│ │ │ │列帳戶,嗣由詐欺集團真│ 資料(見偵卷⑴第153 頁)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4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
│ │ │ │員提領一空。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⑴第│
│ │ │ │ │ 35-39 頁) │
├──┼───┼────┼───────────┼──────────────┤
│3 │柯詳凌│中國信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⑴第11-1│
│ │(提出│銀行重慶│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 7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
│ │告訴)│分行第14│年6 月11日上午10時許,│ 偵卷⑵第15-16 頁)、偵查(│
│ │ │00000000│在PCHOME商店街刊登出售│ 見偵卷⑴第370-373 頁)、本│
│ │ │77號帳戶│汽車安全座椅之不實資訊│ 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9-47 │
│ │ │ │,致柯詳凌陷於錯誤遂下│ 、125 、137-141 頁) │
│ │ │ │標購買,而於107 年6 月│2告訴人柯詳凌於警詢(見偵卷│
│ │ │ │15日上午9 時21分許,轉│ ⑴第197-201 頁)之指述 │
│ │ │ │帳4,000 元至張晏綺所有│3告訴人柯詳凌之網路銀行轉帳│
│ │ │ │之左列帳戶,嗣由詐欺集│ 資料(見偵卷⑴第209 頁) │
│ │ │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4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
│ │ │ │年成員提領一空。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⑴第│
│ │ │ │ │ 35-3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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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家榕│中國信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⑴第11-1│
│ │(提出│銀行重慶│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 7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
│ │告訴)│分行第14│年6 月15日上午11時許,│ 偵卷⑵第15-16 頁)、偵查(│
│ │ │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商品│ 見偵卷⑴第370-373 頁)、本│
│ │ │77號帳戶│出售之不實資訊,致林家│ 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9-47 │
│ │ │ │榕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 、125 、137-141 頁) │
│ │ │ │而於107 年6 月15日上午│2告訴人林家榕於警詢(見偵卷│
│ │ │ │11時55分許,轉帳4,000 │ ⑴第225-227 頁)之指述 │
│ │ │ │元至張晏綺所有之左列帳│3告訴人林家榕之郵政跨行匯款│
│ │ │ │戶,嗣由詐欺集團真實姓│ 申請書(見偵卷⑴第229 頁)│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提│4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
│ │ │ │領一空。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⑴第│
│ │ │ │ │ 35-39 頁) │
│ │ │ │ │5本院108 年7 月24日公務電話│
│ │ │ │ │ 紀錄(見本院卷第11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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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石維蒂│中國信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⑴第11-1│
│ │(提出│銀行重慶│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 7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
│ │告訴)│分行第14│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 偵卷⑵第15-16 頁)、偵查(│
│ │ │00000000│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出售│ 見偵卷⑴第370-373 頁)、本│
│ │ │77號帳戶│太陽眼鏡之不實資訊,致│ 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9-47 │
│ │ │ │石維蒂陷於錯誤遂下標購│ 、125 、137-141 頁) │
│ │ │ │買,而於107 年6 月15日│2告訴人石維蒂於警詢(見偵卷│
│ │ │ │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3,│ ⑴第246-248 頁)之指述 │
│ │ │ │000 元至張晏綺所有之左│3告訴人石維蒂之台新銀行自動│
│ │ │ │列帳戶,嗣由詐欺集團真│ 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⑴第│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256 頁)、台北富邦銀行港都│
│ │ │ │員提領一空。 │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
│ │ │ │ │ ⑴第258-260 頁) │
│ │ │ │ │4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⑴第│
│ │ │ │ │ 35-3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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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俊英│臺灣銀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⑴第11-1│
│ │(提出│板橋分行│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 7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
│ │告訴)│第027008│6 月18日下午4 時51分許│ 偵卷⑵第15-16 頁)、偵查(│
│ │ │483342號│撥打電話予郭俊英佯稱親│ 見偵卷⑴第370-373 頁)、本│
│ │ │帳戶 │友借貸,致郭俊英陷於錯│ 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9-47 │
│ │ │ │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6 │ 、125 、137-141 頁) │
│ │ │ │月19日下午1 時40分許,│2告訴人郭俊英於警詢(見偵卷│
│ │ │ │匯款4 萬元至張晏綺所有│ ⑴第278-282 頁)、偵查(見│
│ │ │ │之左列帳戶,嗣由上開詐│ 偵卷⑴第371-373 頁)之指述│
│ │ │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告訴人郭俊英之郵政跨行匯款│
│ │ │ │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 申請書(見偵卷⑴第300 頁)│
│ │ │ │ │4被告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交│
│ │ │ │ │ 易明細(見偵卷⑴第43-45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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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士瑋│中國信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⑴第11-1│
│ │(提出│銀行重慶│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 7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
│ │告訴)│分第1425│6 月15日某時許,在旋轉│ 偵卷⑵第15-16 頁)、偵查(│
│ │ │00000000│拍賣網站刊登出售運動攝│ 見偵卷⑴第370-373 頁)、本│
│ │ │號帳戶 │影機之不實資訊,致郭士│ 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9-47 │
│ │ │ │瑋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 、125 、137-141 頁) │
│ │ │ │而於107 年6 月15日中午│2告訴人郭士瑋於警詢(見偵卷│
│ │ │ │12時28分許,轉帳9,060 │ ⑴第312-314 頁)之指述 │
│ │ │ │元至張晏綺所有之左列帳│3告訴人郭士瑋之台新銀行自動│
│ │ │ │戶,嗣由詐欺集團真實姓│ 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⑴第│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提│ 324 頁) │
│ │ │ │領一空。 │4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⑴第│
│ │ │ │ │ 35-3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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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益康│台北富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⑴第11-1│
│ │(提出│銀行新板│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 7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
│ │告訴)│分行第75│6 月15日下午1 時許撥打│ 偵卷⑵第15-16 頁)、偵查(│
│ │ │00000000│電話予陳益康佯稱親友借│ 見偵卷⑴第370-373 頁)、本│
│ │ │31號帳戶│貸,致陳益康陷於錯誤,│ 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9-47 │
│ │ │ │而依指示於107 年6 月15│ 、125 、137-141 頁) │
│ │ │ │日下午1 時29分許,轉帳│2告訴人陳益康於警詢(見偵卷│
│ │ │ │18萬元至張晏綺所有之左│ ⑴第342-344 頁)之指述 │
│ │ │ │列帳戶,嗣由上開詐欺集│3告訴人陳益康之渣打網路ATM │
│ │ │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⑴第35│
│ │ │ │年成員提領一空。 │ 6 頁) │
│ │ │ │ │4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⑴第│
│ │ │ │ │ 49-51 頁) │
│ │ │ │ │5本院108 年7 月30日公務電話│ │ │ │ │ │ 紀錄(見本院卷第11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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