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05號
TNDM,108,金訴,105,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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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慧瑜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極有 可能用於進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用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 18日晚上8 時34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 ,將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雅靜」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翌日即21日下 午1 時13分許,致電魏美雲,佯稱係其姪子魏嘉良,急需借 款周轉云云,致魏美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1日 下午1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黃慧瑜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內,嗣魏美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魏美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黃慧瑜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卷附書證,屬非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慧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美雲於 警詢中之證述為證(見警卷第6 至8頁),復有彰化銀行107 年10 月15 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A 號函、被告彰化銀行帳 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27日統網字第(107)012 號函、告訴人107年9月 21日下午1 時53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出之寄送存 摺、提款卡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 至13、18;見偵卷第 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 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 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 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自稱「雅靜」之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事 實,已如前述,核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上述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是被告固未直接實 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 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 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成 立幫助犯。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為3 人以上共同涉犯本案,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正犯部分係 3 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之情事有所預見,故難認該詐欺集團成



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 之情形,被告本件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 之正犯而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屬 於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徵求他人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人,顯有可能將該等物品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 而遂行犯罪,被告竟仍特意申辦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並將彰化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自稱「雅靜」之人,供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致 使無辜之人遭詐受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 安,致告訴人受有5 萬元之損失,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本件犯行雖僅是提供帳戶資料,而 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之 行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使告訴人求 償無門,匯出之金錢付諸一空,可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於 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對告訴人而言侵害非 微;復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且於準備程序中主動攜帶告訴 人遭詐金額5萬元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交付5萬元與告 訴人而成立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108年6月10日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準備程 序筆錄、第29頁和解書);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2歲兒子及3 歲女兒、目前在家照顧子女、無業、與配偶、子女及公婆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先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5 萬元,經告 訴人點收確認無訛,且告訴人於和解書內亦表明願意原諒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參本院卷第25 頁筆錄、第29頁和解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㈥另查被告供稱未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且依本 案卷證,亦無證據堪以認定被告因本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 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然按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 ,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惟按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 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 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又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 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 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 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 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而本件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轉 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至多僅供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 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其等實施詐欺行 為之犯罪手段,而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亦非有幫助上開洗錢罪之行為。起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認定為有罪犯行 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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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