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125號
TNDM,108,金簡,125,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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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洪印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洪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之「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 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7月間某日 」,更正為「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 7日開戶後至107年8月9日間之某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㈢第15行之「掩飾、隱匿及」及第16行之「洗錢、」應予 刪除;暨同欄第19至20行之「幫助掩飾、隱匿他人財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常洪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以單 一交付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常洪印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率爾將自己名下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嗣經詐欺 集團成員藉以使用於詐欺犯行,並獲取犯罪所得,且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繼續隱身幕後而逃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集團 之猖獗,影響社會秩序,並實際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 損失非少,併考量被告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詐 騙取財之實行,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年紀,及經本院詢問後 表示其現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有公務電話記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參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罪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亦觸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一)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 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 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 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 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 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 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 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 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 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 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 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 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 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 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 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 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



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 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 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則應科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所科處之 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 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 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 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 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 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 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 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 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 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 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 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 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 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後,再自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供帳 戶供他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 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 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上開帳 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 入上開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述清 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



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 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等人所匯入至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 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 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 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二)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 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 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 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 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 解釋觀點。故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並不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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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