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119號
TNDM,108,金簡,11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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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雅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182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雅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之本院一○八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十五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呂雅琳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 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 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 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 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透過新竹物流,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煒晟」之人收 受,用以幫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5 日10時 許聯繫董治群,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 周轉云云,致董治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6分許,依指 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內 臨櫃匯款8 萬元至呂雅琳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董治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治群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雅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又告訴人董治群確有於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8 萬元之款項 匯入被告所申辦之臺銀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董治 群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並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被告申辦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參(見 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足證被告之上開臺銀帳戶確係被他 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所用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 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 施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從未謀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煒晟」之人,以逃避 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從而告訴人 願原諒被告,並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 108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 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金簡卷第7 頁),足見其素行良好,再被告僅係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不法所得均由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 人及受騙金額 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 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已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執此 各情以觀,可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參以,在司法實務上, 多數提供帳戶或手機與第三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人 ,如同本案被告一般,多數均未能取得報酬或僅取得微薄之 代價,亦非取得告訴人遭訛詐款項之人,然本案被告犯後仍 願積極賠償上開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失,可認被告積極 彌補其所犯之過錯,悔悟之心至為灼然,本院認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依前 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如數給付,以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因 認本案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附記事 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至若 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 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 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該條修正理由 第3 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態樣 之一,此有法務部108 年6 月10日法檢字第10800086640 號 函及所附之修正理由在卷可查(見金簡卷第9 頁至第13頁) 。是依上開修正理由所揭櫫,倘販賣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客觀上所提供之帳戶 ,係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應以洗錢罪相繩, 反之縱有販賣帳戶予他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客 觀上該販賣之帳戶,並非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自無上開洗錢罪之適用,非謂一有販賣帳戶予他人,即應適 用洗錢罪加以處罰,應無疑義。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 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 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 年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部分見解雖然作成於105 年12月 28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 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 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 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 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 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



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 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 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詳言之, 被告雖有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 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 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 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亦即以詐騙集團正犯之角度 觀察,其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目的,除供告訴人匯款外 ,更使檢警無從追查正犯之犯罪行為人為何,而非為了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於本案中真正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行為,乃係車手提領款項後之後續行為,而非提供帳戶 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罪要 件有間。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 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屬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另晚近臺灣高等 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 107 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108 年度 上易字第53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108 年度上易字 第268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356 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 3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4 號、108 年 度上易字第260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4 號、108 年度 金上訴字第1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107 年度金 上訴字第1629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09 號、108 年度金上訴 字第241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37 號、108 年度金上訴 字第195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46 號、108 年度金上訴 字第305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88 號、107 年度金上訴 字第1317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57 號、108 年度軍金上 訴字第4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 、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 度原上訴字第68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107 年度原 上訴字第69號、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108 年度原上訴 字第2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2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



7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均同 此見解)。
㈢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 on against Tra 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所列之洗錢行為定義,均需 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 )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雖上開規定, 行為人主觀上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間接故意,然而行為 人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初,既然根本尚未產生犯罪所得,則其 是否已經可預見將來恐有犯罪所得產生,而此帳戶係作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亦即, 於個案中應綜觀整體犯罪之脈絡來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 無,非謂一旦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則可遽認 被告亦同時具備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是本院認既無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 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僅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已。
㈣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記載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 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 明本案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 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 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騙 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 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 ,並沒有改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 騙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 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 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 能查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 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8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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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