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6列之「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 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改為「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避免提款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犯罪事實第12列之「使用以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改 為「使用以提領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黃詩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自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個人極 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詐騙行為人 使用,藉以獲取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影響社會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 後詐欺集團分子及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併考 量被告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詐騙取財之實行, 暨告訴人之金錢損失、被告之年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件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為沒收諭知。五、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亦觸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 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 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 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 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 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 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 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 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 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 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 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 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 ,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 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 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 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 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 法所稱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 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 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 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 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 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
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 ,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 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 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 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 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 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 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自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 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該 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 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上開帳 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 上開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述清洗行 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 ,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 係告訴人等人所匯入至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 ,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 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 疑。
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 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故本 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
被告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告 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該等詐欺取財成員始提領款項,已 如前述。此種詐騙犯罪型態係為圖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且避免直接遭警方查獲風險,始有利用人頭帳戶方式,其 方式係結合由人頭提供人頭帳戶,再實施詐騙行為並於被害 人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後,予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完成 詐欺取財目的。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 行為,原即屬該詐欺取財成員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亦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並非供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亦非該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認為屬 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亦即,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 ,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 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 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 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而本件不詳詐騙 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 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 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 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 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仍屬有間,亦非有幫助上開洗錢罪之行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 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25號
被 告 黃詩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棋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 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 ,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育平郵局(下稱育平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宋橋欣」使用以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嗣「宋橋欣」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8年4月25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詹 仲明之舊識,要求詹仲明加入LINE,誆稱票款到期須周轉云
云,致詹仲明陷於錯誤,由詹仲明及其女詹琇雯分別於同日 14時15分、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上開育平郵局帳 戶內。嗣詹仲明、詹琇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詹仲明、詹琇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詩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仲明、詹琇雯於警詢時之指述。(三)上開育平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收 執聯、ATM轉帳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詩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