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賢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賢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智賢與鐘玉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先後同居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陳智賢住處、臺南市○區○○路0號2樓鐘 玉娟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 員關係。緣鐘玉娟曾於民國107年2月9日10時許,砸毀陳智 賢上開永康住處大門、窗戶玻璃,並有情緒失控情形,陳智 賢胞姐陳雅惠因此前來協助處理,惟處理之方式讓鐘玉娟對 陳雅惠深感不滿,鐘玉娟屢因此事以及其與陳智賢間之金錢 糾紛,而與陳智賢發生爭執。陳智賢與鐘玉娟於108年2月12 日凌晨3時12分至同日5時31分此段時間,在鐘玉娟上開東豐 路1號2樓住處房間內,復因上情起口角爭執,陳智賢因鐘玉 娟一再揚言欲對陳智賢姐姐及姐姐家人不利,一時激動,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掐住鐘玉娟頸部,致鐘玉娟因呼吸 道遭壓迫,多處頸部肌肉與軟組織(包括氣管後面及舌根) 遭壓迫出血,腦部缺氧而窒息死亡。嗣陳智賢於發覺鐘玉娟 已無呼吸心跳,決意自殺而失敗後,在犯罪尚未遭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同日14時57分以行動電話撥打 110報案專線,向員警表明其已將鐘玉娟掐死,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 鐘玉娟之女謝龍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 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 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陳智賢就其於108年2月12日凌晨3時12分至同日5時 31分此段時間,在鐘玉娟臺南市○○路0號2樓住處房間內, 有以雙手掐住鐘玉娟頸部,造成鐘玉娟死亡乙情,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反面 、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6頁、第267頁至第28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示意圖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傷勢結果紀錄表1份、相驗結果紀錄表1 份、解剖結果紀錄表2份、現場及勘察採證照片115張、屍體 相驗及解剖照片86張(見108年偵字第3358號卷第131頁至第 253頁,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偵卷)、案發地點屋外及一樓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9頁 )。而被害人鐘玉娟因呼吸道遭壓迫,多處頸部肌肉與軟組 織(包括氣管後面及舌根)遭壓迫出血,腦部缺氧而窒息死 亡乙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08年2月1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079404號函附之相驗 及解剖照片129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3月19日法醫理 字第10800007710號函暨108醫鑑字第1081100291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108年度相字第265號卷第19 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71頁、第40頁至第58頁、第60至第 68頁),參以案發後員警採集本案相關微物跡證,其中採自 被害人鐘玉娟脖子處、指甲上微物之棉棒DNA-STR型別,檢 測結果均為混合型,均不排除混有死者鐘玉娟與被告DNA之 可能,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 頁),足見被告自白其於上開時、地,動手掐死被害人乙情 ,應與事實相符,而掐住他人頸部將導致呼吸困難,造成他 人死亡結果,此為眾所知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本 案殺人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㈡再被告就本案發生之緣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係因鐘玉娟對其姐陳雅惠前處理鐘玉娟砸毀陳智賢住處 大門、窗戶玻璃等物時之處理方式不滿,對其姐深感不滿, 且主觀上認為被告積欠其債務,雙方因此發生爭吵,並於爭
執過程中一再揚言欲對被告家人不利,被告因此動手為本案 犯行等語。而鐘玉娟曾於107年2月9日10時許,砸毀陳智賢 上開永康住處大門、窗戶玻璃,並有情緒失控情形,陳智賢 胞姐陳雅惠因此前來協助處理,嗣後鐘玉娟即對陳雅惠不滿 等情,業據證人蘇盈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陳雅 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57頁、第21 9頁245頁),並有發生時間為107年2月9日、受保護人為被 告、相對人為鐘玉娟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4月2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207828 號函覆被告與被害人鐘玉娟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反面、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且 觀諸上開被告與被害人鐘玉娟於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晚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內容,被害人鐘玉娟屢屢傳送對 被告姐姐強烈不滿之文字,包含「等我好了我就讓你姐姐來 公司求我原諒你不信你看看,我要是沒有辦法把你姐姐捉來 跪在地上跟我道歉我的名字讓你到這寫」、「我只想整死你 們全家」、「一年前你是這樣子對我的一年後我全部還給你 跟你姐姐」、「一想到一年前你姐姐是這樣子欺負我的,今 天我就要她加倍奉還給我開心」、「這是你為一的機會,沒 有理由可以改變我對你姐姐的怨恨」、「你們這樣子對我我 好不弄意等到一年了我那有可能放過你姐姐」、「等我好了 ,你就等這看我這麼休理你跟你姐姐」、「但是你自己要是 沒有叫你姐姐跟我都道歉,我是不可能原諒你,你自己去想 看看下班前回我答安不然我就打掉你們全部的門,不信你可 以看我敢不敢」、「你姐姐說的你不是很乖都是我把你戴壞 掉的,你自己都認為你自己很高貴,我這次就讓他跪在地上 求我原諒你,這也是你自己做的這麼無情的,認為我對你好 是應該的」、「你自己叫你姐姐那錢賠給我」、「那麼等等 我就去打你家,你姐姐也是要來」、「我會跟你姐姐洗臉洗 的很乾淨,我就看你這樣子對我,我就這樣子對你姐姐」、 「我不可能原諒你,更不可能放過你姐姐,你不是說他說的 嗎?你家不讓我進去,我現在就叫他把房子賣掉賠我錢」、 「你自己想清楚在跟我說,不然半夜三更我就會讓你姐姐跪 在你家門口跟我道歉」、「我在給你一個小時的時間,不然 我晚上就打ㄆㄛ你家門窗都可以,只要你姐姐願意跪在地上 求我原諒你跟我道歉,我還可以少拿一些錢」、「我一定要 你姐姐跪在地上求我原諒你」,而被告回覆之文字均為好言 安撫,並無激怒或惡言相向情形。是被害人鐘玉娟於案發前 確實對被告姐姐陳雅惠極度不滿,並且一再提及對於「一年
前」之事不滿,表示要被告或其姐賣屋賠錢,且言詞激烈, 參以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關於被害人鐘玉娟之就 醫情形,該院覆稱「鐘玉娟君於本院診斷為鬱症。107年至1 08年2月間於本月門診回診9次,最後一次回診為108年1月7 日,除5至8月以外大致上均間隔1個月回診。若無回診,可 能會使個案之低落情緒與其餘鬱症症狀惡化,嚴重時可能增 加傷人自傷之風險。」,有該院108年6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 第1 0870981200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3頁至第134頁)。故以被害人鐘玉娟原即罹患鬱症之 精神狀態,以及前開案發前鐘玉娟傳送之文字內容,被告供 稱案發時被害人鐘玉娟因對被告姐姐陳雅惠極為不滿、主觀 認被告積欠債務,一再揚言欲對被告胞姐及家人不利,被告 因此於爭執過程中掐死被害人此節,實與被害人精神狀態及 案發前傳送之文字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被害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先後同居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0號2樓被害人住處,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與被害人同住在案發地 點乙情,亦據證人陳峯偉、黎嬌梅、梅美鸞、阮翠貞分別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0頁反 面、第12頁反面),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論處。
㈡再被告於犯罪後,尚未遭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於案發當日14時57分主動撥打110報案電話,坦承在臺南 市○區○○路0號2樓為本案殺人犯行,有臺南市第五分局實 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及反面) ,並接受偵查及裁判,核屬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本院審 酌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堪認 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再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 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 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 量刑之區間;且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業已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本案被害人雖有揚 言加害被告家人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所為係剝奪被害 人最為珍貴、已無法回復之生命法益,本院認就被告前開殺 人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 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狀,自不予酌減,併此敘明。四、量刑部分,本院審酌: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即徒手掐死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與家人天人永隔,此行為之 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死者女兒謝龍妹亦於本院審 理時表達對母親死亡之沉重傷痛。
㈡本院復考量被害人原即罹患鬱症,若無規則回診服藥,易導 致情緒低落及鬱症症狀惡化,嚴重時可能增加傷人自傷之風 險,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10 7年3月至6月間,因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而 就診,並向醫師表示因被害人於107年2月9日有砸毀住處玻 璃行為,引發被告焦慮不安、對交往感到有壓力等情形,有 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函覆之被告就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是被告亦受被害人行為影響,而 有焦慮及憂鬱之情形。而被害人於案發前,屢屢傳送對被告 及其姐不滿之情緒性文字,而被告仍係好言安撫,並未惡言 相向,亦如前述,惟被告持續面對女友情緒化行為,應已承 受相當之精神壓力,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同住在案發地點,對 於案發地點何處擺放刀具甚為知悉,且為本案犯行後亦持房 間內之刀子自殘,有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 告內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傷勢結果紀錄表 1份、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頁、第201頁下方 、第202頁下方、第203頁上方),是被告並未刻意拿取房內 刀具使用,而係直接徒手掐死被害人,此行為模式實與一般 爭吵過程中,盛怒下一時衝動直接掐住對方脖子之情形相符 ,被告應係在與被害人爭吵過程中,受被害人言語、行為之 刺激,一時激動而突萌生殺意,與預謀殺人之情形,尚屬有 間。
㈢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非目無法紀的暴 力犯罪者。被告犯後亦有自殘行為,並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自 首,犯後態度配合,惟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收入約2萬6千元,父母均已往 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後,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從 刑罰應報、一般以及特別預防等目的,在保留被告復歸社會 的可能性下,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