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13
號、107年度偵字第8520號、107年度偵字第10122號、107年度偵
緝字第48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57號、107年度營偵字第835號
、107年度營偵字第87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2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柳晉唯、陳猷𡈼與被告吳弘毅於民國107年某 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電話向王秀玲、許志煌、廖仕源、 王梅招及廖玉味等人施以詐術,致王秀玲等人陷於錯誤,而 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柳晉唯、陳猷𡈼 與被告吳弘毅均明知或可預見自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由柳晉唯駕駛租借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猷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柳晉唯以陳猷𡈼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陳猷𡈼, 迨至同日下午18時許,渠等至高鐵台南站搭載被告吳弘毅後 ,陳猷𡈼即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與被告吳弘毅。嗣渠 等於19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中油加油站,為 警盤查而逃逸,經警於同年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 區崇善十五街33巷58號拘提柳晉唯到案,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吳弘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 ,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 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 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柳 晉唯、陳猷𡈼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玲、許志煌、王梅 招、廖玉味及廖仕源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吳憲德警詢中之陳 述、告訴人王秀玲等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檢送 之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檢送之000-000000000000號邱子晏 人頭帳戶交易資料及107年3月16日提款時間及地點資料、10 7年3月16日14時31分全聯超市民治店ATM提領影像4張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辯稱:「我3月15日就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了, 我3月16日那天人在嘉義逛夜市,沒有來臺南,柳晉唯都只 會指證我」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被害人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遭詐騙集 團成員行使詐術,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 共同被告柳晉唯駕駛其租用之8276-TG自小客車,持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柳晉唯在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出租車輛之吳憲德、證 人即被害人王秀玲、許志煌、廖仕源、王梅招、廖玉味在警 詢中所證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節可 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卷宗【以下同】之警一卷第 6至13頁、偵一卷第32至34頁、警三卷第5至7頁、警四卷第7 至9頁),亦有提款交易明細、8276-TG號汽車租借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查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王秀玲、 廖仕源、王梅招、廖玉味之匯款資料、王梅招提出之存摺內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07年4月25日合金東埔存 字第1070001475號函(人頭帳戶蔡鈞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7年4月18日合金潭子字第 1070001126號函(人頭帳戶陽皓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7年4月17日(107)國世館前字 第134號、107年4月3日(107)國世館前字第117號函(人頭 帳戶邱子晏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偵辦0316專案查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車手案件時序表及照片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7年6月6日(107)國世館前字第 180號函各1份、全聯超市民治店ATM提領影像4張在卷可考( 見警一卷第16至19、21至34、40、48、53、54頁、警二卷第 12至20頁、警三卷第10至12、14至41頁、警四卷第23至27、 34頁、警五卷第26至30、38至41頁、偵一卷第8至12、18至 21、39頁、偵二卷第301至304頁、偵三卷第195至198、257 、259頁),足認同案被告柳晉唯有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為 附表一所示詐騙各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㈡、證人柳晉唯在第一次警詢中證稱:「我於16日中午前到台中 接綽號『小黃』開車,我在乘客座位上睡覺直到臺南市麻豆
區圓環附近才睡醒,接著我又繼續睡到臺南市善化區省道附 近換我開車,我將車開到臺南市北區育德路433號全家超商 前,綽號『小黃』說要下車,我就看見他從包包內取出一疊 的提款卡,提款卡用橡皮筋綁著,提款卡大約有4-5張,當 時我就知道他是要去提領詐騙金錢,至於提領幾張及金額多 少我就不知道,後來我們就開車去修理,然後在去歸仁區高 鐵站接『小黃』的朋友,『小黃』的朋友上車後就將一袋的 錢交給『小黃』保管,後來我們去加油;是綽號『小黃』與 該男子約在高鐵見面,該男子是從台中下來臺南找他,我車 上撕毀的高鐵車票就小黃朋友的。是小黃朋友丟出車外的。 應該是怕警察知道他是從台中下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 3至4頁),證稱伊和綽號「小黃」之人同駕車至臺南領取詐 騙款項,並前往臺南高鐵站搭載「小黃」之友人,惟係該名 自台中下來之小黃友人將款項交付予「小黃」。又其在偵查 中證稱:「原先只有我和『小黃』,後來去高鐵站搭載『小 黃』的朋友,『小黃』朋友上車後沒有與我講話,有無拿錢 給「小黃」我沒看到,因為警方說有查扣紙袋,我就回答可 能紙袋內有錢;『小黃』朋友拿東西給『小黃』時就知道可 能是為不法行為」等語(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就該名「 小黃友人」有無拿錢給「小黃」復交待不一。則該名自台中 南下臺南之「小黃」友人就本案是收款者還是交款者,亦生 疑義。
㈢、又柳晉唯在107年4月9日第二次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3 月16日當日負責駕駛8276-TG,綽號小黃領取詐騙得來的贓 款,之後小黃經上手手機指示他去領錢,得來之贓款他叫我 載去台南高鐵由他轉交給他的上手。當日綽號小黃提領多少 錢我不清楚,因為我在車上睡覺,之後他將提領之現金全數 在臺南高鐵給一名男子。我擔任駕駛車輛角色載他而已」等 語(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又改證稱係「小黃」自行提款 後交予臺南高鐵南下之共犯,與其之前所述情節相異。而柳 晉唯在第三、四、五次警詢中除坦承伊係附表二各編號之提 款者外,就交付詐欺款項之情節又改稱:「我所提領的詐騙 款都交給『小黃』。我是擔任提領詐騙款的車手,而『小黃 』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我去提領詐騙款,並收取我所提領的 詐騙款,我所提領出詐騙款項共49,900元於提領當天領完便 將錢交給綽號『小黃』之車頭。我於提領後便上車將贓款交 給上手綽號『小黃』之車頭。一上車就連同交易明細及現金 都交給綽號小黃之男子。車手的任務就是聽車手頭指揮去行 動,提款的錢得手後,再將錢交給車手頭。『小黃』的男子 是我的車手頭,因為是他叫我下車領錢,領完錢之後我都要
交給他」等語(見警三卷第3頁、警四卷第3至5頁、警五卷 第4頁),證稱「小黃」為實際取得詐騙款項之人,並未提 及該名自台中南下之人有取得款項,則實際取得柳晉唯就本 案提領款項係「小黃」或是南下來之對象,亦不明確。㈣、柳晉唯在107年3月16日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中油加油 站,為警盤查而逃逸,並在逃逸中自車內丟出2張撕毀之高鐵 車票。證人柳晉唯雖在107年4月17日警詢及偵訊中明確證稱 :「107年3月16日19時許,警方發現8276-TG號自小客車車內 乘座之3名男子,該車內犯嫌有我、陳猷𡈼及吳弘毅等3人」 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我當天早上11點到台中市一中 商圈接陳猷𡈼,然後一路南下,到南投竹山,陳猷𡈼交提款 卡給我,要我去領錢,接著就到台南白河、新營、安定、北 區等地提領款項。提領款項的提款卡都是陳猷𡈼交給我的。 傍晚時我去台南高鐵載吳弘毅,他搭車的車票有被警方查扣 。107年3月16日當天所領款項都交給陳猷𡈼。吳弘毅他是跟 陳猷𡈼聯絡,陳猷𡈼要我去高鐵載他,吳弘毅是車手頭,他 是來收錢的,看到陳猷𡈼把當日所領的款項交給吳弘毅。因 為陳猷𡈼將錢交給吳弘毅,吳弘毅還在點鈔時,警察就來追 我們了,那時我在加油,陳猷𡈼、吳弘毅就要我開車趕快跑 ,隔天我還去陳猷𡈼台中家樓下找他拿我的錢包,但我忘記 跟他要報酬。當天所提領款項都交給陳猷𡈼,之後陳猷𡈼再 將當天取得款項再交給吳弘毅」等語(見偵二卷第535至537 頁),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曾自台中搭乘高鐵至臺南,且自陳 猷𡈼處取得詐騙款項,當日扣得高鐵車票係被告搭乘高鐵南 下之用。然柳晉唯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證稱「錢是我交給 吳弘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則柳晉唯就係何人 交款予被告之證述已有不同,證詞是否可信,已生疑義。㈤、又柳晉唯在107年4月17日之前均未證稱該名「小黃」友人之 身分,惟卻在4月17日能具體指名自台中南下收款者係被告 。柳晉唯雖在警詢中、偵查中分別供稱:「(你於警方拘提 你到案時為何不據實陳述犯嫌就是陳猷𡈼及吳弘毅2人?) 因為陳猷𡈼家中還有弟妹需要人照顧,所以我才沒供出陳猷 𡈼,我對吳弘毅本人不是很熟識,因為他當天從臺中坐高鐵 來臺南後,坐在車內他都不說話,想說不知道是何人,後來 是因為我們在南投犯下詐欺案,吳弘毅本人也一起被捉,我 才知道是吳弘毅,所以當天沒向警方據實陳述」等語(見警 二卷第8頁);「(問:為何107年3月20日遭查獲時,不供 出陳猷𡈼、吳弘毅2人?)因為陳猷𡈼他媽媽要去執行,他 還有弟弟、妹妹要照顧。吳弘毅我跟他不熟,就沒有想到」 等語(見偵二卷第536頁)。表示係因為其與被告不熟識,
故未在一開始即指認被告。然而,柳晉唯在107年5月28日偵 查中供稱:「(該RBH-1822號自小客車是你自107年3月18日 22時50分起承租1天,實際還車時間為何?)我租完車後去 陳猷𡈼家中載他,他導航要我載他去雲林一個很偏僻的國小 處,接另外一個人,就是剛剛檢察官提示照片的那個人,之 後3個人一起回台中一間汽車旅館休息,然後19日早上8、9 點起床後,我們3個人又去台中一間全聯接一個20幾歲的男 子,然後我開車,我們4個人一起去台中及雲林提款,一直 提款到下午3點,之後就回台中接吳弘毅,再到台中地院前 面,吳弘毅下去找一個人,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偵三卷 第165至166頁)、「我與陳猷𡈼於107年3月9日擔任詐欺集 團提款車手一起為警查獲,是南投市刑大查獲的,當天我與 陳猷𡈼、吳弘毅、周育霖、李中瑜5個人在車上,一起被查 獲,當天我們4個人是帶著李中瑜去提款,提款地點跟查獲 地點都是彰化,後來是移送彰化地檢署;在車上我聽別人都 叫他吳弘毅,而且107年3月9日一起被警察查獲時,我就知 道他的真實姓名。我是在107年3月初,透過陳逸旻認識的」 等語(見偵三卷第247至248頁),是依柳晉唯上開證述,其 在107年3月間早就認識被告,在3月9日又再因詐欺案件一起 為警查獲,在3月19日又再次與被告在台中見面,顯見柳晉 唯對被告並非陌生,早可在本案107年3月20日經警拘獲時指 證被告,在本案行為當天更不可能會在車上無法認出被告, 從而,其在4月17日所稱因和被告不熟所以無法指認之說詞 ,顯難採信。柳晉唯在之前均無法指認該名「小黃友人」之 身分,卻突然可以證稱被告即為3月16日當天自台中南下之 「小黃」友人,真實性即有可疑。
㈥、另同案被告陳猷𡈼在偵查中證稱:「我記得3月16日那天他 (柳晉唯)有載我去台南玩,但不是我叫他帶我去台南的, 我們那天柳晉唯開車從台中把我載去台南,他說要台南找朋 友,途中柳晉唯有下車去領好幾次錢,但領的錢不是交給我 ,我不知道他交給誰,我們到台南後他沒有去找朋友,我們 又開車回去,我回去的時候柳晉唯說他要去交錢。我不知道 ,柳晉唯把我載回去時他說他要去交錢,他沒有說交給誰, 之後我都在家裡;(3月16日柳晉唯在台南高鐵站接吳弘毅 ,接到吳弘毅後就把錢交給吳弘毅,當時你有無在場?)我 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偵四卷第45至47頁),依案發當 日曾和柳晉唯同行至臺南之陳猷𡈼所證,益難認定被告3月 16日有南下臺南並向柳晉唯及陳猷𡈼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 。
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3月10幾日我和綽號小象即證人
張恩睿去逛夜市,當天我們是去嘉義文化夜市及彌陀路的夜 市附近。差不多6、7點過去,是張恩睿開車,我們跟周育霖 。車子是張恩睿的。我們離開時是直接回台中,當時周育霖 跟我住一起,所以送我們一起回去。是16號,因為我記得是 16號。因為15日那次我就跟他們說我沒有要做這個了」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262至265頁);核與證人張恩睿在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只有去過一次嘉義,哪一年我忘記了,我們 都會跑很遠去逛夜市,比如去逢甲、彰化、台南花園夜市等 等,就是我放假的時候。當天我們從台中出發,我開我的車 過去,我們除了吳弘毅還有一個是他朋友,我不認識。是男 生,我記得我們去兩個,一個叫彌陀夜市,另一個我忘記了 。後來我開車載他們回台中。我們回到台中時是12點前」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緝卷第267至273頁)。是被告有無在 3月16日搭乘高鐵前往台南乙事,即不能單憑柳晉唯前開有 瑕疵證述來認定。
㈧、被告在本院中供承:「我於107年3月15日跟原本的詐欺集團 說我不做了,因為柳晉唯他們那時候手腳不乾淨,領出來的 錢沒有給他們。他們沒有把錢繳回去,因為上手叫我要賠錢 ,我因此就不做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86至287頁), 是被告自稱伊在3月15日即脫離原本與柳晉唯所屬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在107年3月15 至16日間遭騙,在無法認定被告有南下取得柳晉唯領取之款 項下,被告是否有就3月15至16日間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為 猶有犯意聯絡,容有疑問。另被告雖在107年6月5日因其在 同年5月31日17時許曾至臺中統一超商門市領取放置有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包裹為警查獲,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唯依 其供述:「(問:你是否清楚你將領取的人頭帳戶金融卡交 給詐欺集團後,詐騙集團的用途為何?)知道,是做為詐騙 案件提款使用。我係從事詐騙集團收簿手工作。我是107年 05月25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是由一為綽號:小蟲的男子介紹 我加入的。綽號:小蟲的男子有告知我,是幫忙詐欺集團領 取裝有人頭帳戶的金融卡包裹。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綽號: 小蟲的男子其真實姓名。我只有跟他用通訊軟體:易信聯絡 。不知道車號只知道是黑色轎車。我不知道我所屬之詐欺集 團是由何人管理(見偵五卷第43至45頁)。被告復在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領東西的部分跟柳晉唯他們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287頁),是亦無法認定被告之後領取包 裹所屬之詐騙集團與原先本案之詐騙集團係屬同一個犯罪組 織,而認被告需對附表所示詐騙犯行同負共犯責任。五、綜上所述,卷內客觀事證僅能證明柳晉唯曾在107年3月16日
租車南下並依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尚無法單憑其證述遽論被告有在該日南下向柳晉唯收取其所 提領之款項。證人柳晉唯就本案之證述具有前述瑕疵,且無 法以證人陳猷𡈼之證述相互補強外,而欠缺其他客觀充足之 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參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綜上 所述,依卷內事證,本院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形成確信為真實而形成有罪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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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金額(新 │
│ │ │ │臺幣) │
│ │ │ ├────────│
│ │ │ │人頭帳戶 │
├──┼───┼──────────┼────────┤
│1 │王秀玲│107年3月16日10時許,│107.3.16.10:53 │
│ │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30,000元 │
│ │ │,假冒前鄰居名義,以├────────│
│ │ │電話向王秀玲之夫借款│000-000000000000│
│ │ │。並由王秀玲匯款。 │邱子晏 │
├──┼───┼──────────┼────────┤
│2 │許志煌│107年3月16日10時44分│107.3.16.11:40 │
│ │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150,000元 │
│ │ │電,假冒友人名義,以├────────│
│ │ │電話借款。 │000-000000000000│
│ │ │ │7 │
│ │ │ │蔡鈞臻 │
├──┼───┼──────────┼────────┤
│3 │廖仕源│107年3月16日11時06分│107.3.16.11:51 │
│ │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0,000元 │
│ │ │電,假冒友人名義,以├────────│
│ │ │電話借款。 │000-000000000000│
│ │ │ │邱子晏 │
├──┼───┼──────────┼────────┤
│4 │王梅招│107年3月15日、16日中│107.3.16 某時 │
│ │ │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50,000 元 │
│ │ │電,假冒親友名義,以├────────│
│ │ │電話借款。 │000-000000000000│
│ │ │ │1 │
│ │ │ │陽皓然 │
├──┼───┼──────────┼────────┤
│5 │廖玉味│107年3月15日,接獲詐│107.3.16.13時許 │
│ │ │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70,000元 │
│ │ │友人名義,以電話向廖├────────│
│ │ │玉味之夫借款,並由廖│000-000000000000│
│ │ │玉味匯款。 │邱子晏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提款數額(新臺 │
│ │ │ │ │幣) │
├──┼───────┼───────────┼─────────┼───────┤
│1 │107.3.16.12:06│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段 │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
│ │ │2051號統一超商社寮店 │邱子晏 │ │
├──┼───────┼───────────┼─────────┼───────┤
│2 │107.3.16.12:13│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段 │同上 │20,000元 │
│ │ │58號統一超商竹秀店 │ │ │
├──┼───────┼───────────┼─────────┼───────┤
│3 │107.3.16.12.41│嘉義縣竹崎農會鹿滿分部│同上 │19,000元 │
├──┼───────┼───────────┼─────────┼───────┤
│4 │107.3.16.13:10│臺南市白河區富民路142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2筆 │
│ │ │號全聯超市白河店 │蔡鈞臻 │ │
├──┼───────┼───────────┼─────────┼───────┤
│5 │107.3.16.13:21│臺南市白河區三民路395 │同上 │20,000元 │
│ │ │號土地銀行白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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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3.16.13:31│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三間│同上 │20,000元 │
│ │ │厝 2-56號統一超商鈺善 │ │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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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3.16.13:39│臺南市○○區○○路00號│同上 │20,000元 │
│ │ │全家超商白河昶興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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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3.16.13:50│臺南市後壁區福安里下寮│同上 │20,000元2筆 │
│ │ │102-16號後壁安溪寮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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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3.16.14:19│臺南市○○區○○路00號│同上 │9,900元 │
│ │ │1樓全家超商新營中興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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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3.16.14:23│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316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
│ │ │號新營新進路郵局 │陽皓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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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3.16.14:32│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5-1 │同上 │20,000元 │
│ │ │號全聯超市民治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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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3.16.14:56│臺南市○○區○○里00號│同上 │20,000元2筆 │
│ │ │安定區農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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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3.16.15:04│臺南市安定區安定339之3│同上 │20,000元2筆 │
│ │ │號全家超商安定保安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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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3.16.15:14│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港子│同上 │20,000元 │
│ │ │尾37-28號統一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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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3.16.15:18│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356 │同上 │10,000元 │
│ │ │-1號安定農會港口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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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3.16.15:47│統一超商小北店 │000-000000000000邱│20,000元 │
│ │ │ │子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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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3.16.15:52│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 │同上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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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3.16.16:00│臺南市○區○○路000號 │同上 │10,000元 │
│ │ │全家超商德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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