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7號
TNDM,108,訴,97,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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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育嘉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同年7 月1 日為警採尿前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400 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7 年4 月27日入所執行,於同年 5月30日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7年度 毒偵緝字第89、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初犯)。
二、蔡育嘉經上開執行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107 年8 月15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 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二犯)。 ㈡於107 年8 月15日上午10、11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街000 號住處(下稱和平街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經警據報於107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3 分許,持搜索票至 其和平街住處,當場查獲蔡育嘉蔡育嘉女友姜林雅萍、友 人翁三智吳季偉,並在蔡育嘉房內扣得姜林雅萍所有之海 洛因1 包(驗後淨重0.74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 後淨重11.892公克,上開毒品於姜林雅萍施用毒品之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24號確定判決沒收);蔡育嘉於查獲同日晚間 6 時30分許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被告陳述外,屬鑑定或書證性質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被告認罪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 、審理坦承不諱,而其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後,分別驗出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4頁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㈡被告否認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於查獲經警 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犯行,於警詢及審理辯稱: 其未施用海洛因云云,並稱於採尿前有服用仁享診所(設臺 南市○○區○○路○段00號)醫師開立之藥物(警卷第2 頁 ;本院卷第44-45 頁)。經查:
⒈本案尿液鑑定結果:
⑴經仁享診所查復本院結果,被告僅於105 年11月17日至該診 所就診,惟該次開立藥物均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本院卷第85 頁)。
⑵本次被告採尿經警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檢驗結果 ,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鴉片類檢出數 值:可待因552 ng/mL、嗎啡4170ng/mL),再經本院將被告 尿液檢附上開檢驗報告、仁享診所查復資料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檢定鑑定尿液鴉片類反應是否係服用藥物所致,經該院 就尿液檢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物「6-乙醯嗎啡」(濃度 17.3ng/mL)及鹼性類藥藥物成分(計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6-乙醯嗎啡、嗎啡、可待因、尼古丁及其代謝物 ),而判定其尿液中之「6-乙醯嗎啡」,係服用海洛因之結 果,但無法排除係同時併用含有可待因之止咳感冒藥物之結 果,惟仁享診所開立處方藥品,並非含有可待因之止咳感冒 藥物(本院卷第97-101頁)。
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認定:
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陳稱其曾服用止咳感冒藥物,而其服 用之仁享診所藥物,並未含有可待因成分,依上開鑑定結果 ,堪認被告尿液驗出之海洛因代謝物「6-乙醯嗎啡」,應係 非法施用海洛因所致。此外,本案被告查獲時,係同時在其 住處其房間內查獲其女友姜林雅萍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等毒品,而被告自陳其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 其未經其女友同意擅自取用其女友所有之毒品,而其女友既 併經查獲持有海洛因,則被告顯有取得海洛因施用之客觀環 境,是其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尚難採認。



㈢訴追條件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完畢後(初犯)之五年內, 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規定,均應依法訴追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各 該毒品而持有該等已經用罄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施用二種級類毒品,無事證可認係同時施用,是各次 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數行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㈡本案無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警詢向警坦承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本案 係員警依線報至被告和平街住處搜索,並在其房內查獲毒品 ,是客觀上員警依搜索結果,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 行為,是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未經姜 林雅萍同意擅自取用姜林雅萍所有毒品,然以,依姜林雅萍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各案資料,姜林雅萍並 未有因為被告毒品來源而遭偵查之紀錄,自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自無本條項減輕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本應知 所惕勵,竟隨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態度、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就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確已在查獲前自行就醫診治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 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 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 ,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 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 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 ,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 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



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 ,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 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 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 ,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於 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 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起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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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