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32號
TNDM,108,訴,732,201908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承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7號案件(下稱 本案偽證案件),就其與該案共同被告吳承恩吳崇豪共犯 之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六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3 人 共乘同部小客車追逐撞擊郭秉倫乘坐小客車並開槍朝郭秉倫 小客車射擊),於偵查具結證稱吳崇豪該次在車上參與犯行 後,卻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審理中,虛偽具結證述不知吳 崇豪當時有無在場,使吳崇豪就此部分犯行獲無罪判決確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於後案偽證案件為偽證後,該案參酌被告偽證證言,於 104年12月30日就被告偽證部分對吳崇豪為無罪之諭知,於 105年1月25日確定,依卷內事證,被告並未於吳崇豪該部分 無罪判決確定前自白其本案偽證犯行,是本案並無刑法第 172條之減輕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偽證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 危害,並使吳崇豪就該部分犯嫌獲無罪判決確定,所為顯屬 非是,檢察官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 月,惟審酌其本案犯罪 動機(被告就此部分偽證犯行,於本案偵查中坦承其於該案 審理偽證,係因有不明人士至其住處恫嚇其母親及祖母,要 其不要於審理為不利證述,其遂於該次審理中,依照其他人 陳述內容為證述,他卷第360 頁),其與該案共犯吳承德就 本案偽證所涉之該案犯罪事實經判處之刑度(被告經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吳承德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檢察官量 刑容有過重,茲再斟酌其犯罪手段、並於本案偵審坦承犯行 等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2 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03號
被 告 吳宗謙
甘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謙部分(除吳宗謙外,其餘諸人案件皆已確定): 【吳宗謙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起訴事實,從略】二、甘承恩部分(此部分案件已確定):
甘承恩明知吳承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用小 客車(型號為Mazda3,懸掛5419-R3 車牌,下稱紅色馬三)



,搭載甘承恩吳崇豪,與另搭乘凌志車輛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男子數人,於102 年5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臺南市安平 區永華路二段永華夜市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之 犯意,撞擊郭秉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並以殺 傷力不詳之空氣槍射擊郭秉倫,而與吳承德吳崇豪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郭秉倫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並致其他往來 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
㈡詎甘承恩為圖脫免吳崇豪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10 2 年度訴字第1207號案件中與上開事實相關部分時,以證人 身分供前具結,而對吳崇豪有無在紅色馬三上此一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為虛偽證述,足以 影響臺南地院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事實欄一、部分
【從略】
㈡事實欄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甘承恩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
│ │述 │ │
├──┼───────────┼─────────────┤
│ 2 │102 年8 月19日訊問筆錄│甘承恩虛偽證述吳崇豪不在紅│
│ │及結文、103 年6 月26日│色馬三上,致吳崇豪獲判無罪│
│ │審判筆錄及結文、臺南地│之事實。 │
│ │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7號│ │
│ │刑事判決各1份 │ │
└──┴───────────┴─────────────┘
二、論罪說明:
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律適用論述,從略】 ㈡【吳宗謙論罪請求,從略】;被告甘承恩所為,則係犯同法 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㈢【吳宗謙犯行共犯部分之說明,從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