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聰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緝字第28號、99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戒除 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4 月 1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與大同路口之統一超商外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4 月14日15時35分許 ,其於警方持搜索票至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44巷8 號執行搜 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被告於108 年4 月14日18時30分,為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 液,經警初步檢驗及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 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初篩 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3頁)、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警卷第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緝字第28號、99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4 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 3 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 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 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 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孩子,入監服 刑前從事五金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