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南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41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南展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南展與蔡芳倪於民國106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於「愛情 公寓」網站結識進而交往,曹南展並向蔡芳倪稱自己名為「 老蔡」。詎曹南展明知自己並無檢察官之身分,亦非名為「 蔡志明」之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犯 意,於106年9月17日後某日,以電腦打開自己前於101至102 年間,以電腦修圖軟體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 法檢察官服務證蔡志明」及「蔡志明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檔案供蔡芳倪閱覽,以此方式向蔡芳倪行使之,足使蔡芳 倪誤信曹南展之身分,且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嗣不知情 之蔡芳倪(所涉偽造文書犯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於106年9月17日後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檔案存取 於其手機中,並經蔡芳倪之父親蔡萬助及兄長蔡文欣因不詳 原因觀覽上開檔案及自行以不詳方式打聽後,誤信曹南展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法官蔡志明,蔡芳倪亦 係至106年10月間方知曹南展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後因曹南 展、蔡芳倪均避不見面,蔡萬助於106年11月間至南投地院 詢問,始驚覺曹南展並非蔡志明法官,並通報南投地院政風 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地院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曹南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曹南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芳倪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下稱偵4卷,第69至72頁)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地院106年11月22日投院美政字第1060001829號 函暨所附之檢舉紀錄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 法檢察官服務證蔡志明」及「蔡志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照片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他字第1685號卷,第7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97年5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 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及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核其性質,係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若有違反此等規定之情形,自 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 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核 本件被告行使其前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戶籍 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行使前 所偽造之「服務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行使上開服務證及身分證前之偽 造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之「身分證」、「服務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0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其前所犯案件之殘 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包含其以「律師胡宗 典」之名義為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犯行(見臺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而其本件再犯之罪,雖非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亦係行使偽造之「檢察官蔡志明」及「蔡志明 」身分證件之偽造文書及違反戶籍法犯行,其冒用身分、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手法要屬相似,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 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本院認本件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均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透過網站結識蔡芳倪後,向蔡芳倪偽稱自己之身 分為「老蔡」,並以自己前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司法檢察官服務證蔡志明」及「蔡志明之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檔案供蔡芳倪閱覽而向其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及臺中地檢署管理資料之正確性;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其向蔡芳倪行使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服務證,僅係 為向蔡芳倪表示自己有犯過這些罪云云,惟其自與蔡芳倪結 識後,均自稱為「老蔡」,且蔡芳倪直至106年10月間方知 悉被告之真實身分為曹南展等情,均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自陳不諱,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身分證及服務證之 行為,仍存有使蔡芳倪誤信其身分之可能,其所為實應予以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 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末查本件被告偽造之上開服務證及國民身分證電子檔案,固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亦無證據 證明現仍尚存,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另公訴意旨固以:本件被告經由不知情之蔡芳倪向父親蔡萬 助謊稱自己為「南投地院法官蔡志明」,並將上開前所偽造 之身分證及服務證翻拍照片提供予蔡芳倪,由蔡芳倪將該等 照片傳送予其兄蔡文欣而行使之,再由蔡文欣傳送予蔡萬助
觀覽,蔡萬助因而相信被告確為南投地院法官,而同意被告 與蔡芳倪交往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 透過蔡芳倪向蔡萬助或蔡文欣行使上開偽造證件之情,供稱 :伊僅以電腦將上開偽造證件之檔案供蔡芳倪觀覽,蔡芳倪 有沒有再開檔案存在手機中伊不知道,伊沒有跟蔡芳倪父親 及哥哥接觸或交談過,伊也沒有向渠等稱自己為法官等語(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而證人蔡芳倪於偵查中亦證稱:其 沒有跟爸爸或哥哥提過自己認識「蔡志明法官」,其之前有 跟爸爸、哥哥說自己要結婚,他們自己有去查資料、質疑其 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的,以為其被騙,但其不是被騙; 當時被告有上網抓本件偽造之身分證、服務證等資料給其看 ,其把該等資料留在手機裡,但其並沒有把資料傳給哥哥或 哥哥的太太看,不知道爸爸和哥哥如何取得這些資料,可能 他們上網去找等語(見偵4卷第70、71頁)。準此,被告既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向蔡文欣及蔡萬助誆稱自己為蔡志明 法官、或透過蔡芳倪向渠等傳送本件偽造證件之行為,證人 蔡芳倪亦否認有何傳送本件偽造證件之檔案予他人之情,且 觀諸卷內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此行為,要難僅 以證人蔡文欣、蔡萬助片面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以此方式 向渠等行使偽造之身分證、服務證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前揭 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