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緝字第51號、108年度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明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 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陳太郎、林建宏、郭志聖、林昶廷施用 ,共計9次。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 太郎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陳太郎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被告陳志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太郎4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建宏部 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卷附被告陳志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通訊監察譯文表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林建宏3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就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志 聖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郭志聖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被告陳志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志聖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就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昶 廷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林昶廷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被告陳志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昶廷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坦承每販賣1包毒品可從中賺取幾百元,核與被 告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太郎、 林建宏、郭志聖、林昶廷等人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販賣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8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6罪、就附表編號 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合計3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各 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3罪與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 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品 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百公斤或上百萬 元者確實有別,僅販賣給證人林建宏1人,且其販賣海洛因 之次數僅3次,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 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然其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仍為死刑 或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國 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認為尚有情 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4、8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其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低度刑僅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
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己本身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當知毒品對人體 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以致 於急需金錢供其購毒施用,因此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致罹刑 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僅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與兄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 毒品之價金,總金額為新臺幣22,500元,為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 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 有卷內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時間及地點 │販賣對象│價 金│宣 告 刑 │
├──┼────────┼────┼───┼──────┤
│1 │106年11月29日17 │陳太郎 │2000元│陳志明販賣第│
│ │時33分後某時,在│ │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安南區塭南│ │安非他│有期徒刑參年│
│ │里活動中心旁 │ │命 │陸月。 │
├──┼────────┼────┼───┼──────┤
│2 │106年12月2日17時│陳太郎 │2000元│陳志明販賣第│
│ │45分後某時,在臺│ │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南市安南區塭南里│ │安非他│有期徒刑參年│
│ │活動中心旁 │ │命 │陸月。 │
├──┼────────┼────┼───┼──────┤
│3 │106年12月4日10時│陳太郎 │2000元│陳志明販賣第│
│ │41分後某時,在臺│ │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南市安南區塭南里│ │安非他│有期徒刑參年│
│ │活動中心旁 │ │命 │陸月。 │
├──┼────────┼────┼───┼──────┤
│4 │106年12月13日17 │陳太郎 │2500元│陳志明販賣第│
│ │時13分後某時,在│ │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安非他│有期徒刑參年│
│ │路上之中油加油站│ │命 │捌月。 │
├──┼────────┼────┼───┼──────┤
│5 │106年11月30日18 │林建宏 │3000元│陳志明販賣第│
│ │時15分後某時,在│ │之海洛│一級毒品,處│
│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因 │有期徒刑柒年│
│ │路上某資源回收場│ │ │陸月。 │
│ │旁巷子 │ │ │ │
├──┼────────┼────┼───┼──────┤
│6 │106年12月1日11時│林紘彬(│3000元│陳志明販賣第│
│ │57分後某時,在臺│由林建宏│之海洛│一級毒品,處│
│ │南市安南區外塭仔│出面購買│因 │有期徒刑柒年│
│ │和濟宮電話亭旁 │) │ │陸月。 │
│ │ │ │ │ │
├──┼────────┼────┼───┼──────┤
│7 │106年12月2日13時│林建宏 │3000元│陳志明販賣第│
│ │57分後某時,在臺│ │之海洛│一級毒品,處│
│ │南市安南區安和路│ │因 │有期徒刑柒年│
│ │上某資源回收場旁│ │ │陸月。 │
│ │巷子 │ │ │ │
├──┼────────┼────┼───┼──────┤
│8 │106年12月1日18時│郭志聖 │3000元│陳志明販賣第│
│ │25分後某時,在臺│ │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南市安南區中州寮│ │安非他│有期徒刑參年│
│ │廟旁 │ │命 │陸月。 │
├──┼────────┼────┼───┼──────┤
│9 │106年12月4日21時│林昶廷 │2000元│陳志明販賣第│
│ │24分後某時,在臺│ │之甲基│二級毒品,處│
│ │南市安定區港口里│ │安非他│有期徒刑參年│
│ │六塊寮附近廟宇 │ │命 │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