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聰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李聰德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3 月31日 釋放;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李聰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核被告李聰德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89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查:被告前 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竊盜,而本案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兩者侵害之法益不同,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 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 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 ,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 酌上情,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 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未 被發覺前,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主動坦承其 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有警詢筆錄 可證(警卷第3 至9 頁),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 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之素行, 犯後自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態度,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廢五金熔鋁,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已婚,育有一對兒女 ,均已成年,家中沒有人照顧其父母(見本院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57號
被 告 李聰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李聰德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李聰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 年12月13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 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某處民宅中,以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 路上某超商外,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2月13日12時許,因形跡可 疑遭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 液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又其上 開所犯2 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