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33號
TNDM,108,訴,433,2019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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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良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強盜之 犯意:
㈠於民國106年5月24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南市佳里區中山公園旁,並將車停放在 該處,復下車徒步至臺南市佳里區忠孝東路79號池安宮旁停 車場,見吳珮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啟動該車電門,以此法竊取該車 得手。
㈡之後,隨即騎乘前述機車返回臺南市佳里區中山公園旁,自 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拿取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 並更換附表所示之衣著,再騎乘該機車離去尋找目標。嗣於 同日3時20分許,鄭建良騎車抵達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228號 便利商店,即持西瓜刀1把進入並喝令店員黃冬怡打開收銀 機,致使黃冬怡無法抗拒而打開收銀機,鄭建良遂自行取走 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787元,得手後復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之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佳 里食堂旁,再徒步返回上開租賃小客車,將西瓜刀1把及換 著衣物丟棄在車內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在上開出租賃小客車內扣得西瓜刀1把、手套1雙、安全帽 1個、鞋子1雙、外套1件、口罩1個,經送驗後,在口罩、安 全帽、手套及外套上檢驗出鄭建良之DNA-STR型別而查獲。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亦 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屬傳聞 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經被害人吳 珮綺及黃冬怡於警詢、證人即租車公司老闆蔡嘉欣於警詢指 證綦詳。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 車出租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證物清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 6年6月26日、106年8月15日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攜帶之西瓜刀,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 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則係犯 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加重強盜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 ,於99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因另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 監,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強盜之前科紀錄,本次再犯相同係以 暴力手段取財之強盜罪,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且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 猶未能知所警惕,以正途取財,竟竊取機車,又持西瓜刀於 半夜時分,強盜超商,使被害人黃冬怡除受有2,787元之財 物損失外,心理更受到極大之驚嚇,對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 大之損害,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具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扣案之西瓜刀1把、手套1雙、安全帽1個、鞋子1雙 、外套1件及口罩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 強盜所得之2,787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竊車之鑰匙,未扣案,且價值低微, 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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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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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 西瓜刀 │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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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 手套 │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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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 安全帽 │ 1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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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 鞋子 │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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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 外套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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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 口罩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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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