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重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重仁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重仁係臺南市關廟區民進黨黨員聯誼會總幹事,因不滿議 員候選人劉正昌未依承諾贊助該聯誼會經費,於民國107年9 月某日14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仁愛路51號該聯誼會所在, 徒手拆下該處門旁所懸掛之「劉正昌關廟服務處」壓克力招 牌1面(所涉毀損業經不起訴處分)。嗣翁重仁因不滿林昭 泰將上情告知劉正昌,於同年10月1日19時許,見林昭泰出 現於該聯誼會,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拉手臂方式將林昭 泰帶往聯誼會旁之廁所,因而使林昭泰行無義務之事,並在 其內質問林昭泰拆招牌一事而有所爭執。友人楊老福見狀前 往勸阻,翁重仁要求楊老福離開,並將廁所門直接上鎖,以 防止他人干擾,不久,翁重仁、林昭泰即先後步出廁所。二、案經林昭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80頁) ,核與證人林昭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證事發經過相符 (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21-23、57-58頁,院卷第65-75 頁),證人楊老福亦就其前往勸阻一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58-59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可稽(警卷第12- 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強拉林昭泰進入廁所、嗣將廁所門上鎖 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嫌。
惟查:被告強拉林昭泰進入廁所之際,並未將廁所門鎖上 ,當時廁所門尚留有縫隙而未緊閉,係楊老福聽聞爭執聲 音前往勸阻時,被告要求楊老福離開,始將廁所門上鎖, 業經證人林昭泰於偵查及本院(偵卷第22-23、57-58頁, 院卷第67-68、74頁)、證人楊老福於偵訊(偵卷第58-59 頁)作證無誤,由此可知,被告強拉林昭泰進入廁所時, 主觀上應無「拘禁」或「剝奪」林昭泰行動自由之意,不 致該當妨害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既係因楊老福前來勸阻 始將廁所門上鎖,被告於本院抗辯其上鎖用意是不想讓別 人進來干擾(院卷第79頁),即屬合於情理,復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鎖門意在妨害林昭泰離去之權利或剝奪其行動 自由,此一行為,即不構成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附 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已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容有未恰,前已敘明,因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將廁所 門上鎖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亦如前述,因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強拉進入廁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拆卸招牌一事對林昭泰心生不滿,即強拉林 昭泰手臂進入廁所與之理論爭執,行為確屬不當,且迄今未 向林昭泰致歉或嘗試與之和解,顯無反省之意,惟經本院曉 諭所涉法條為強制罪嫌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兼衡本件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