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17號
TNDM,108,聲,1417,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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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家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家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家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刑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304號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無違誤。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 至6 所犯之罪,均與毒品相關 ,又附表編號1 至2 及3 至6 已分別受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優惠,另審酌受刑人之年齡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兼衡刑罰邊 際效應等一切情狀,在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裁量上,再給予適 度之縮減。綜上,依法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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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