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366號
TNDM,108,聲,136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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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寳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寳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寳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寳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 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0月。又本 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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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折算1 日。 │仟折算1 日。 │仟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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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7年11月23日 │ 108年2月11日 │ 108年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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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南地檢107年度毒 │臺南地檢108年度毒 │臺南地檢108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617號 │偵字第537號 │偵字第5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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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831號│108年度簡字第1276 │108年度簡字第1276 │
│實│ │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8年4月12日 │ 108年5月28日 │ 108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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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831號│108年度簡字第1276 │108年度簡字第1276 │
│決│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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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8年5月7日 │ 108年6月17日 │ 108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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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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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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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