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66號
TNDM,108,簡,236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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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温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20
號、第122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舒温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龍柏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舒温添前於 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105年1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舒温添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



前科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
㈢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 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業 與被害人陳筱瑜調解成立以賠償其損失、告訴人鄭家河則表 示不再追究,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71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 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竊得之龍柏盆栽1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鄭家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被害人陳筱瑜所有之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即係以和解方 式向被害人返還上揭犯罪所得,本案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20號
108年度偵字第12290號
被 告 舒温添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温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4月4日凌晨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鄭家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居所處騎樓,見鄭家河所有觀賞用之龍柏盆栽1盆【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未據扣案】置於該處,乃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搬取該龍柏盆栽於其所呈前開機車腳踏墊 處後,另騎乘機車離去該處並另予變賣,嗣經鄭家河於當日 10時許發覺前開盆栽遭竊,訴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查獲。
㈡於108年4月10日凌晨2時5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即陳筱瑜居所處前方騎樓,見陳筱瑜 所有之球鞋1雙(廠牌:KIKE,價值約3,500元,未據扣案) 晾置於該處,即徒手拿取該球鞋後另乘車去,並將該球鞋變 現供己花用完畢。嗣經陳筱瑜於當日10時許發覺該球鞋遭竊 而訴警處理,因而查悉。
二、案經鄭家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詳見108年度偵字第8420號卷):┌──┬────────────┬────────────┐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舒温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
│ │之供述 │搬取鄭家河所有之盆栽後,│
│ │ │另予變賣,並將所得全數花│
│ │ │用完畢之事實。 │
├──┼────────────┼────────────┤
│2 │證人鄭家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盆栽│
│ │之證述 │並非棄置於垃圾包附近,且│
│ │ │盆栽狀態亦非呈枯竭欲回收│
│ │ │處理之狀態。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前開機車為被告所有及│
│ │ │使用之事實。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
│ │ │取前開盆栽後離去之事實。│
├──┼────────────┼────────────┤
│5 │失竊地點現場照片3張 │佐證本件犯罪現場。 │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2290號卷):┌──┬────────────┬────────────┐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舒温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其有於前揭時、地徒手│
│ │之供述 │拿取陳筱瑜所有前開球鞋 1│
│ │ │雙後予以變賣並供己花用完│
│ │ │畢之事實。 │
├──┼────────────┼────────────┤
│2 │證人陳筱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其所有之前開球鞋,係│




│ │之證述 │於當日清洗後晾曬該處,非│
│ │ │廢棄物,附近亦無垃圾桶或│
│ │ │囤積回收物之事實。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前開機車為被告所有及│
│ │ │使用之事實。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於前揭時、地徒│
│ │ │手竊取陳筱瑜球鞋 1 雙之 │
│ │ │事實。 │
├──┼────────────┼────────────┤
│5 │案發地點現場照片2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 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 2 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之。另本件被告因犯罪所獲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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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