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65號
TNDM,108,簡,236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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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志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並於同日 中午12時4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 許」,證據補充「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 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黃振盛駕駛行為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反而在車流往來之車道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 使駕車通行之權利,對公眾交通亦造成妨礙及危險,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已履行完畢,告訴 人並表示原諒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亦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4 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51-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 畢,告訴人表示原諒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49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51-52頁 ),足見被告已知彌補自身過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26號
被 告 歐陽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志明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勝利街22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勝利街22巷與勝利街交岔路口時,因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繳銷重領TDJ-8512號之車牌)計 程車之黃振盛(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亂鳴喇叭



,致其受驚嚇而承受極大壓力,乃騎車跟追,並於同日中午 12時43分許,乘黃振盛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在臺南市永康區 中華二路與勝學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基於強制之犯意, 先將所騎乘之機車橫停在該計程車前方,阻止黃振盛離去, 再下車走至該計程車駕駛座旁,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要求黃 振盛下車,以此方式妨害黃振盛駕車行駛載送乘客之權利。二、案經黃振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歐陽志明於警詢及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機車橫停在│
│ │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黃振盛所駕駛之計程車前,惟│
│ │ │辯稱:伊當時將告訴人攔下,是因為│
│ │ │伊要叫警察來,告訴人鳴按喇叭致伊│
│ │ │受有精神傷害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盛於警│⑴遭被告以機車攔阻在計程車前,被│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告並開啟其計程車駕駛座之車門等│
│ │ │ 事實。⑵當時告訴人要開車載客人│
│ │ │ 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遭被│
│ │ │ 告攔阻而妨害其行駛載客之權利。│
├──┼───────────┼────────────────┤
│3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 │全部犯罪事實。 │
│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1 份 │ │
└──┴───────────┴────────────────┘
二、核被告歐陽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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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