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47號
TNDM,108,簡,2347,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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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7行之「殘渣夾鏈袋」記載,應更正 為「殘渣夾鏈袋(未扣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黃聖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 ,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 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 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 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黃聖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6月12日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坎城網咖內,見黃聖隆形跡可疑 予以盤查,因自其外套掉落殘渣夾鏈袋,經警帶回警分局, 於同日15時26分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隆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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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