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41號
TNDM,108,簡,234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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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琪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琪因故對張峯華莊惠喩不滿,竟於民國108年3月26日 2時26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居處 ,透過網際網路進入其所開設之臉書(Facebook)網站個人 專頁(帳號「林艾艾」)後,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網頁上,張貼「沒整型前跟整型有沒有差別,要注意這個人 還有她的逗陣的,是畜生不如欸啦!」等文字及張峯華、莊 惠喩之照片各2張,而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張峯華莊惠喩, 足以貶損張峯華莊惠喩之名譽。
二、案經張峯華莊惠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峯華及莊惠 喩之陳述相符,復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不指摘具體事實,而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為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乃以一貼文同時侮辱告訴人張峯華、莊 惠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即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情況下,以粗俗之文字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 之妨害非輕;兼衡被告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



機、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與告訴人之 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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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