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17號
TNDM,108,簡,2317,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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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莉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1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莉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莉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七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得手。嗣警員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方莉晴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賴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平面圖各一份、領回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十 八張、監視器畫面二十四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紙(警卷 一第十至十六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至五十一頁、第十 八至十九頁)。
(三)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路段 隆田道班班長陳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平面 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八張、監視器畫面二十四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二紙(警卷一第十六頁、第二十六至五十一頁、 第十八至十九頁)。
(四)附表編號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黃智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刑案現場平面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八張、監視器畫面 二十四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紙(警卷一第十六頁、第二 十六至五十一頁、第十八至十九頁)。
(五)附表編號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李明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器畫面二張、現場照片三張(警卷 二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六)附表編號五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監視器畫面二張、現場照片一張(警卷



二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 頁)。
(七)附表編號六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莊明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張(警卷二第十九至二十二 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至四十一頁)。
(八)附表編號七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楊宜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監視器畫面四張(警卷 二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業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 十一日施行,修正後將其中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五 十萬元」,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其先後七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行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竊盜所得財物,均由被害人 領回,業經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前揭領回保管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塑膠 桶內殘留之柴油,因價值尚屬低微,且被害人陳進福於偵查 中表示不予追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 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主文 │
├──┼────┼─────┼─────┼────┼────────┤
│1(即│107年12 │臺南市官田│賴其祥 │腳踏車1 │方莉晴犯竊盜罪,│
│起訴│月25日18│區中山路 1│ │台(已發 │處拘役貳拾日,如│
│處附│時29分許│段隆田火車│ │還) │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 │站道班辦公│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 │室外停車場│ │ │。 │
├──┼────┼─────┼─────┼────┼────────┤
│2(即│107年12 │同上 │交通部臺灣│塑膠桶內│方莉晴犯竊盜罪,│
│起訴│月25日18│ │鐵路管理局│殘留之柴│處拘役伍日,如易│
│書附│時27分至│ │嘉義工路段│油 │科罰金,以新臺幣│
│表編│46分許 │ │隆田道班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 │ │ │ │ │ │
│至4)│ │ │ │ │ │
├──┼────┼─────┼─────┼────┼────────┤
│3(即│107年12 │同上 │黃智煒 │腳踏車1 │方莉晴犯竊盜罪,│
│起訴│月25日22│ │ │台(已歸 │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附│時15分許│ │ │還) │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5)│ │ │ │ │。 │
├──┼────┼─────┼─────┼────┼────────┤
│4(即│108年1月│臺南市學甲│李明雄 │腳踏車1 │方莉晴犯竊盜罪,│
│起訴│7日中午 │區煥昌116-│ │台(已發 │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附│某時許 │1號前 │ │還) │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6)│ │ │ │ │。 │
├──┼────┼─────┼─────┼────┼────────┤
│5(即│108年1月│臺南市學甲│陳志銘 │腳踏車1 │方莉晴犯竊盜罪,│
│起訴│9日12時 │區中山路 │ │台(已發 │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附│19分許 │26之1號旁 │ │還) │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7)│ │ │ │ │。 │
├──┼────┼─────┼─────┼────┼────────┤
│6(即│108年1月│臺南市學甲│莊明怡 │腳踏車1 │方莉晴犯竊盜罪,│
│起訴│9日22時 │區新生路 │ │台(已發 │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附│許至翌日│69之5號旁 │ │還) │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7時許前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8)│某時 │ │ │ │。 │
├──┼────┼─────┼─────┼────┼────────┤
│7(即│108年1月│臺南市學甲│楊宜珊 │長褲1條(│方莉晴犯竊盜罪,│
│起訴│12日10時│區下溪洲9 │ │已發還) │處拘役拾日,如易│
│書附│許 │號前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表編│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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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