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吸食器(水車)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及分裝勺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段第9行 之「吸食器(俗稱水車)1組」記載,均應更正為「吸食器 (俗稱水車)2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政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皆與 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 戒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念其施用毒 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2只、吸食器(水車)2組、玻璃球吸食器1只 及分裝勺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陳政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確定,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陳政楠仍不知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08年2月26日上午6時48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陳政楠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2只、吸食器(俗稱水車)1組、分裝勺3支、玻璃 球(吸食器)1只,警方並於徵得陳政楠同意,對其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扣押照片 6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採渠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取尿液名冊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7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 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於107 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2只、吸食器(俗稱水車)1組、分裝勺3支、玻璃球( 吸食器)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