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麗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 規定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論處。核被告詹麗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詹麗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6 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與前案所犯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 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 獲,可徵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竊得之現金已 發還被害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竊取物品為新臺幣300 元,以及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紀錄,素行不佳,猶 未能自制,再次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有二名子女需被告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 元,固為其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 行為所得之物,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竊取香油錢之線1 條、黏貼雙面 膠之厚紙片,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品,對其沒收尚不具有 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 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29號
被 告 詹麗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麗端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 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於108年5月28日14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林士凱所管理之「鎮海 宮」,見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厚紙片黏貼雙面膠並綁線之方式(俗稱「釣魚 」)而竊得上址內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現金300 元(即百元紙幣3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麗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鎮海宮」主任委員林士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6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