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冠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其當時向告訴人索討香菸,因告訴 人未予理會而毆打告訴人等語,而被告於19歲時曾因失眠、 情緒焦躁等狀況就醫診治,且領有輕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其後於22歲時開始出現情緒不穩之精神症狀,經 鑑定可高度懷疑被告有腦損傷導致腦功能障礙,出現認知功 能、情緒及行為之異常,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之診斷。另被 告過去有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症狀,且同時出現情緒平板、思 考貧乏、社交退縮等負性症狀,發病年齡及病程皆符合思覺 失調症之表現,故鑑定者無法排除思覺失調症診斷的可能。 被告因病識感差,無法規則返診及服藥,家人亦無法有效督
促,治療效果有限,長期有明顯情緒不穩及衝動控制不佳之 情形,被告於詢問時雖能理解暴力行為是錯誤的,犯案時未 受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影響,但因其認知功能減損導致無法 妥善控制其衝動,且事後回想並無法有控制衝動之具體作為 ,本次心理衡鑑實測結果亦較過去輕度智能障礙為低,腦傷 傾向,有多項心智功能之受損,顯示在短期記憶、工作記憶 、算數、語文推理、認知固著以及衝動控制不佳情形,故整 體判斷,被告於案發時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器質性腦 徵候群所引起的衝動控制與執行功能缺損,而有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綜觀被告之行為情狀及前 揭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長期受前開精神症狀影響而 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 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 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其生活功能及對社會 規範的正確認知,且易於受症狀影響做出違法行為,建議於 刑後加強法律教育,加強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 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另被告精 神症狀長期不穩定,治療順從性不佳,社區治療效果有限, 建議接受監護處分至少1年,調整藥物以利穩定精神症狀, 並培養對疾病的認知、服藥順從性,輔以環境與行為治療, 協助處理人際衝突,增強因應調適之技巧,並安排復健治療 ,進行功能復健,避免功能退化,以利被告回歸社會等情, 亦有前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有輕度 智能障礙,病識感差,無法按時就醫及服藥,家人亦無法有 效督促其持續就醫及服藥,顯有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行為 之可能,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 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
爰依刑法第87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專責醫院或 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症狀,以避 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 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6號
被 告 黃冠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潾於民國107年7月28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旺 萊路71巷旁「長青聯誼會」前空地,詢問當時坐在該處之侯 建州是否有菸可給伊抽,見侯建州不予搭理,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上前出手欲攻擊侯建州之頭部,侯建州伸手阻擋,然 因黃冠潾仍持續攻擊,致侯建州之左手因此受有第四第五掌 骨骨折之傷害,黃冠潾並將侯建洲之手機奪走摔到地上(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嗣侯建州大呼其配偶幫忙報警,經警到
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建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冠潾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建州於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告訴人因出手阻擋被告攻擊,受有如│
│ │財團醫療法人經營)診斷│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件無故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及被告因患 有輕度智能不足及精神病症合併幻聽、妄想等症狀,長期接 受治療,並曾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等情,有被告選 任辯護人所提出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以108年3月25 日嘉南司字第1080001030號函覆本署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存 卷可稽,被告雖有上開身體、精神病症,惟依其於偵查中警 詢、偵訊情形可知,其仍可理解詢問者之問話並大致描述當 日事發經過,足認其行為時判斷行為及判斷行為是否違法之 辨識能力並未受影響等以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就被 告本件所犯,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