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76號
TNDM,108,簡,2276,201908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毒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立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次再 犯,顯見其毒癮非淺,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石立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立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撤銷後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月22日1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4月22日零 時2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發現石立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上前攔檢, 於同日1 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立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然供述採集之尿液檢體為其簽名確認。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檢體編號:108J299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