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哲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下 午某時,在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46號之1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通知其於108年5月6日15時4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 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哲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哲羽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 ,復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
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以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刑度卻無法達成預防 被告再犯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