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9149、19553號)以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緝字第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柒佰零捌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建霖自民國107 年5 月14日起,假冒為歐萊德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歐萊德公司)業務「陳偉迪」,先以小額約新 臺幣(下同)2 、3 萬元金額之商品與劉家妤交易2 次獲取 信任後,於同年6 月28、2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家妤佯稱若簽約購買50萬元之歐萊德 公司商品,將可以取得95折優惠售價,再贈送18萬元歐萊德 公司商品云云,致劉家妤陷於錯誤,先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與陳建霖。嗣 陳建霖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印刻 業者製刻「林大為」之印章,將其於不詳時、地,冒用歐萊 德公司經理「林大為」名義在自備之「O'right 系列產品買 賣合約書」上偽蓋「林大為」之印文10枚(起訴書誤載為8 枚),及偽簽「林大為」之署名3 枚及「陳偉迪」之署名1 枚後,與劉家妤相約於同年6 月30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劉家妤經營之倉庫,以「陳偉迪」名義與劉 家妤之配偶曾達茗簽訂「O'right 系列產品買賣合約書」, 並交付與劉家妤而行使之,致劉家妤誤以為陳建霖是歐萊德 公司業務「陳偉迪」,遂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金額與陳建霖,足 以生損害於劉家妤、林大為、陳偉迪。嗣陳建霖均未依約交
付任何貨品,經劉家妤於同年8 月1 日聯絡歐萊德公司經理 林大為,始知陳建霖並非歐萊德公司之業務陳偉迪,歐萊德 公司亦未曾派員工與劉家妤簽訂上開合約。
二、陳建霖自107 年4 月13日起,假冒為歐萊德公司業務「陳偉 迪」,先以3 、4 次正常交易取得翟淑娜之信任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收取翟淑娜於同 年6 月16日向其訂購貨品,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不知情之 養祖母謝錦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的5 萬元。陳建霖另於同年6 月23日透過LINE向翟 淑娜調取價金共2 萬5,200 元之O'right 大罐洗髮精與咖啡 養髮液12組、價金共3 萬6,000 元之大罐洗髮精與女用養髮 液36組、價金共1 萬9,908 元之大瓶洗髮精36瓶,並承諾於 同年6 月28日將相同貨品還翟淑娜,嗣陳建霖又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於不詳時、地,冒用歐萊德公司經理 「林大為」名義在自備之「O'right 系列產品買賣合約書」 上偽簽「林大為」之署名6 枚及「陳偉迪」之署名2 枚後, 與翟淑娜相約於同年6 月26日,在翟淑娜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向翟淑娜佯稱若簽約購買100 萬元之歐萊德 公司商品,將可以取得更多優惠售價,再贈送36萬元歐萊德 公司商品云云,陳建霖並以「陳偉迪」名義與翟淑娜簽訂「 O'right 系列產品買賣合約書」,並交付與翟淑娜而行使之 ,致翟淑娜誤以為陳建霖是歐萊德公司業務「陳偉迪」,而 交付15萬元簽約金與陳建霖,足以生損害於翟淑娜、林大為 、陳偉迪。嗣陳建霖均未依約交付任何貨品,亦未於同年6 月28日將上開貨品返還翟淑娜,翟淑娜始知受騙。三、案經劉家妤、翟淑娜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妤、翟淑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證 人謝錦鳳於警詢中、證人林大為於偵訊中之證述互核後相符 ,並有「O'right 系列產品買賣合約書」2 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7 年9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776號函暨檢附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家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手機翻拍相片、被告與告訴人劉家妤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 告訴人劉家妤整理之受騙轉帳及面交金額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2 月14日營清字第1080013321號 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翟淑娜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手機翻拍相片、被告與告訴人翟淑娜之LINE對話擷 取照片等各1 份(見警一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第19
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警二卷第1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偵 二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接續犯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是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 意旨可參)。
㈡論罪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⒉不另論罪部分
被告所為偽造「林大為」印章、印文、署押及「陳偉迪」署 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⒊接續犯論以一行為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分別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各 是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各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
⒋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大為」印章以遂行其犯 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⒌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各自是為達成取信告訴人劉家妤、翟淑娜後詐取財物、金 錢之同一目的,該等行為在客觀上分屬數個舉動,然其間仍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如認屬數行為而予分 論併罰,將有過度處罰之情。因此,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犯意有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㈢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交簡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 確定,後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然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 其侵害之法益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不同,被告 犯罪動機亦顯不相同,因此,難認被告有屢犯相同罪名之特 別惡性、有對於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因此,從憲法所要求 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不應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自己並 非歐萊德公司之員工,竟冒用該公司經理以及業務員之名義 取信告訴人2 人,導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並 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20幾萬元的金錢、財物損失,被告 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雖於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知悉己錯,亦經本院之安排而與告訴人2 人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南司調字第239 號調解筆錄1 份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然而,被告並未於 約定期限屆至時依約履行,且經告訴人2 人數度之寬延後, 仍藉故未為履行,犯後迄今未對告訴人2 人為分毫之賠償, 整體而言,難認態度良好,仍應予相當之非難,使其產生足 夠警惕之心。最後,考量被告前無任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前 科,此有上揭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27萬2,600 元(計算式:70 ,00+30,000+80,000+8,400+30,000+11,000+43,200=272,600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28萬1,108 元(計算式:50,0 00+25,200+36,000+19,908+150,000=281,108 )。故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計55萬3,708 元(計算式:272,600+281,108= 553,708 ),依法自應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均應沒收之。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 度偵緝字第46號),與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完全相同,業經 審理如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勳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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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交付或匯款時間(民國) │ 交付或匯款地點 │交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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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功安│面交70,000元 │
│ │ │一街96號告訴人劉│ │
│ │ │家妤經營之倉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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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6月30日18時許 │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
│ │ │1段86巷38號告訴 │被告不知情之養祖母謝錦鳳│
│ │ │人劉家妤住處 │所有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107年7月2日14時許 │臺南市北區和緯路│面交80,000元 │
│ │ │1段86巷38號告訴 │ │
│ │ │人劉家妤住處 │ │
├─┼────────────┼────────┼────────────┤
│4 │107年7月4日16時30分許 │臺南市北區和緯路│面交8,400元 │
│ │ │1段86巷38號告訴 │ │
│ │ │人劉家妤住處 │ │
├─┼────────────┼────────┼────────────┤
│5 │107年7月4日18時13分許 │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
│ │ │1段86巷38號告訴 │被告不知情之養祖母謝錦鳳│
│ │ │人劉家妤住處 │所有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107年7月5日10時44分許 │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以網路銀行轉帳11,000元至│
│ │ │1段86巷38號告訴 │被告不知情之養祖母謝錦鳳│
│ │ │人劉家妤住處 │所有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107年7月17日21時10分許 │臺南市北區和緯路│面交43,200元 │
│ │ │1段86巷38號告訴 │ │
│ │ │人劉家妤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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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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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文件(物品)名稱 │應沒收之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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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大為」印章1顆 │左列之印章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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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與告訴人劉家妤之配偶曾達茗簽訂「O'rig │左列文件上之「林大為│
│ │ht系列產品買賣合約書」1份 │」印文10枚、「林大為│
│ │ │」署名3枚、「陳偉迪 │
│ │ │」署名1枚 │
├─┼─────────────────────┼──────────┤
│3 │被告與告訴人翟淑娜簽訂「O'right系列產品買 │左列文件上之「林大為│
│ │賣合約書」1份 │」署名6枚及「陳偉迪 │
│ │ │」署名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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