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05號
TNDM,108,簡,2205,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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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蛉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蛉嬅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吳蛉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林佳玲間之紛爭, 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衝突發生原因、告訴人受 傷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第2、3項對於犯罪工具產物沒收採取「職權沒收 」模式,賦予法院個案裁量沒收之空間。而犯罪工具產物之 沒收類似刑罰,故適用與主刑相同的量刑原則,亦即同時受 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之拘束,沒收必須是達成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目的之必要手段,而且對於所有權人施加之惡害與罪 責程度相當。據此,如果沒收犯罪工具產物所造成之惡害與 犯罪之罪責程度不成比例,法院不得沒收。此外,即使沒收 犯罪工具產物尚與罪責程度相當,如果沒收可預期無法達成 預防效果,法院亦不得宣告沒收,否則同樣有違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黃色文件夾並未扣案,經濟價值 不高,相對於其所侵害之人身法益,沒收之經濟惡害尚與犯 罪之罪責程度相當,且文件夾乃市售之物,價格亦非高昂, 屬行為人能夠輕易取得之物品,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 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保安之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94號
被 告 吳蛉嬅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鄰○○路
○段0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蛉嬅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6樓處,因細故與林佳玲發生口角衝突後 ,能預見其爭執過程及用力持文件夾拍打他人易使得他人受 傷害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 故意,持黃色文件夾(未扣案)拍打林佳玲,致林佳玲受有 左顴腫脹約3X3公分、左中指破皮約0.5公分等傷害。嗣林 佳玲不甘遭毆打,至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林佳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蛉嬅對於前揭時、地在場及持黃色文件夾拍打等 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 打到告訴人林佳玲,絕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警卷第1 -4頁,偵卷第21-22頁)。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佳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指(證)訴情節相符(警卷第5-6頁,偵卷第20-21頁) ,且告訴人林佳玲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傷害衝突後,前往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就診,診斷 出林佳玲受有左顴腫脹約3X3公分、左中指破皮約0.5公分 等傷害,除經證人證述在卷外,復有渠負傷就診之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被告行為時翻拍照片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資料及檢察 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警卷後所附光碟名稱「被害人提供傷 害之證明」,光碟內檔案名稱「773.t」之108年7月21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8、9、7頁,偵卷第20頁),參以 上開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偵查勘驗筆錄所 示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攻擊傷,與告訴人指證被告之攻 擊方式一致,益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黃色文件夾拍打受傷 等情節非虛,堪信被告所辯未打到告訴人云云,乃屬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足認被告確實亦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及犯行甚明。
㈡又衡以證人苟非被告確有傷害之情事,衡情證人林佳玲尚無 於具結後仍蓄意虛捏事實故陷被告於罪,並因而自行擔負偽 證罪責風險之可能。另觀諸告訴人林佳玲所陳其所受之傷害 復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相互吻合,自應認告訴人所 述之傷害結果與事實相符,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無疑義;再者,倘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際並無傷 害意思,則何以持黃色文件夾朝告訴人用力拍打?況且,雙 方爭執情況下,將因力道、方向無法掌控而使告訴人有受傷 之危險,此亦為一般之常識,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若 因而受傷之結果,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彰彰 甚明,是被告對於此致他人身體受傷之行為,即難諉為不知 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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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