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91號
TNDM,108,簡,2191,201908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陳琳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 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 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於 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構 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 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 ,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被告依前揭 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有防止其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 他人生命、身體之作為義務。查,案發地點是被告租屋處之 客廳,該處係屬公共空間,而房東曾告知被告有人因租屋之 需會進入該處看房子,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2頁正面 、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被告在知悉可能有人即將



進入該屋之情況下,本可將犬隻繫好鍊繩或關於籠內,以防 免其突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且別無不能為上揭作為 義務之情事,卻未為任何防護作為,使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 訴人郭維倫,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之傷害,堪認被告有前開不作為之過失,且該不作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殆無疑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自述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 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 情形,並參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05元,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頁),嗣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意見不一 致,和解因而未能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7-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67號
被 告 陳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00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琳於民國108年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前租 屋處(該樓層有3個房間,且有客廳、廚房等公共空間供承 租人一同使用)飼養犬隻,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注意加繫繩 索看管,且需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飼養之犬隻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嗣於108年1月11日7時許,郭維倫因友人即將承 租該處房間而前往查看,即在上開租屋處之公共空間遭陳琳 飼養之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右小腿、雙足掌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郭維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郭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各1紙在 卷可憑。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載有明文。本件被 告原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 且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疏於看管 之過失,以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 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