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
字第80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
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及搭配該門號使用之HTC 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證據:
㈠被告陳政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 第5 、7 至8 頁、偵卷第24頁、訴字卷第44至45頁)。 ㈡證人黃振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8至39、41至42 頁、偵卷第31頁)。
㈢黃振興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7 年12月27日至108 年1 月25日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1964號通訊監 察書及上開門號於107 年12月30日20時56分24秒、108 年1 月22日17時55分57秒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各1 則(依序見警卷第54至55、48、50頁)。 ㈣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人資料(見訴字卷第27至28頁)。 ㈤黃振興於108 年2 月26日9 時5 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10 8A046 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採取尿 液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見警卷第66至67頁)。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是除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達淨 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懷胎婦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等法定刑重於轉讓禁藥之 罪名外,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興2 次之行為,各次轉讓之甲基 安他命數量無多,卷查無事證可認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 讓之對象黃振興(59年次)為成年男子,均應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持有禁藥本不為罪,轉讓前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轉讓禁藥不可分割罪質之一部, 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 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簡字卷第19至 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7 年12月30 日、108 年1 月22日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 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 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上述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流散毒害,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 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 ,本件個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 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始終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振興2 次之犯行,然是項犯罪既因法規競合關係,擇一 適用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制藥品及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 轉讓禁藥毒品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所為助長禁藥 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隱憂,應予非難,惟念其轉讓之數量不多、對象 僅1 人,尚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構成前揭累犯以外之其他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院宣告刑各為有期徒 刑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 、第3 項、第8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 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特予敘明。
四、沒收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搭配該門號使用之手機,係被告持 以與證人黃振興聯絡轉讓禁藥使用之工具,有卷附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可證,且該門號及搭配該門號使用之HTC 廠牌手機 均係被告所有,目前仍為被告持用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45頁),復有其上開門號手機當庭拍攝照片及該 門號持用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7至28、47至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第4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806號
被 告 陳政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楠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詎陳 政楠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7 年12月30日 20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振興所 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陳政楠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興施用1 次。(二)108 年1 月22日17時55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振興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上開陳政楠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興施用 1 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振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1188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譯文、證人黃振興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108 年3 月18日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08A046 )影本1 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 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黃振興係成年人,又無證據足證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興之數量逾淨重10公克,尚難認 有法定加重事由,是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 則,被告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於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