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59號
TNDM,108,簡,2159,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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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郎



被   告 羅景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民國108年6月2日」記載,應 更正為「民國108年6月22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自民國108年6月 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23時30分許止,於上開處所反覆進行前 開揭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 前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 應為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其等供給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 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公然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不法利益,提供租屋處所作為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 氣具不良影響;惟念及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暨衡酌其2人經營賭場之規模與時間長短及其等之素行、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3,000元為被告甲○○因本件聚眾賭博犯行而取得 之抽頭金,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又如附表編號2未扣 案之被告乙○○犯罪所得1,500元(300元×5日),亦係被 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開款項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號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 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
│1 │未扣案之被告甲○○犯罪所得│ │
│ │新臺幣13,000元 │ │
├──┼─────────────┼──┤
│2 │未扣案之被告乙○○犯罪所得│ │
│ │新臺幣1,500元 │ │
├──┼─────────────┼──┤
│3 │賭資新臺幣30,900元 │ │




├──┼─────────────┼──┤
│4 │撲克牌 │1副 │
├──┼─────────────┼──┤
│5 │夾子 │24個│
├──┼─────────────┼──┤
│6 │骰子 │3顆 │
├──┼─────────────┼──┤
│7 │計時器 │1組 │
├──┼─────────────┼──┤
│8 │橡皮圈 │1包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6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6月2日起迄108年6月26日 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及向乙○○經營之「米酒泰檳榔攤」購買茶水 檳榔為代價,向乙○○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米酒泰檳榔攤」旁之房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 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由甲○○擔任主 持人,並以每日300元之代價雇用乙○○擔任「把風」,負 責看門及過濾客人。其賭博方法係由甲○○擔任莊家,另由 三名賭客擔任閒家,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彼此間不論輸贏 ,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閒家下注。莊閒家各分得兩張撲克 牌,以兩張牌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一閒家之點數 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 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反之係由莊家贏該閒家時,則下注該 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每當閒家累積贏得1萬元時,必 須支付1,000元予甲○○作為抽頭金。嗣於108年6月26日23 時30分許,賭客尤○豊、李○耀、邱○君、郭○根、郭○娜 、方○慈、黃○臣、劉○振、蔡○花、羅○評、陳○榮、陳 ○雀、張○枝、郭○惠、張○○連、何○仁、張○忠、張○ 翔、聶○玲、張○助、張○義蘇○吉、薛○閔等人(涉嫌 賭博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賭博時,為警執行 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賭資3萬900元、撲克牌1副 、夾子24個、骰子3顆、計時器1組、橡皮圈1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尤○豊、李○耀、邱○君、郭○根、郭○娜、方○慈 、黃○臣、劉○振、蔡○花、羅○評、陳○榮陳○雀、 張○枝、郭○惠、張○○連、何○仁、張○忠張○翔、 聶○玲、張○助、張○義蘇○吉、薛○閔於警詢時之證 述。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 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 賭博等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賭資3萬900元、撲克牌1副、夾子24 個、骰子3顆、計時器1組、橡皮圈1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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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