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51號
TNDM,108,簡,2151,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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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冠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項訂有明文。竊盜之著手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 ,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開始搜尋或物色財物時,即應認與 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 旨、82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鄭冠宇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沒有翻到想要的東西,也無得 手任何財物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已著手於 該次竊盜犯行之實行無訛,惟因未發現其想要之財物致未能 竊取得手。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 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修 正前同條項原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四、核被告鄭冠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 小利,又犯本件竊盜他人之財物,但未得逞,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45號
被 告 鄭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5日4時8分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玉井清潔隊停車場,接續以徒手開啟登記為該局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441-N3號垃圾車車門(未上鎖)方式 進入車內欲行竊財物,著手翻尋後未發現其想要之財物乃離 去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冠宇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玉井清潔隊班長許春銘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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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