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益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 同年108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罰金刑上 限自500元修正為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罰。核被告王振 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機車均已交由被害 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
被 告 王振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如附表所示行為時間,行經附表 所示行為地點,見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又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 將上開機車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後將機車棄置在附表所示棄置地點。嗣 經賴穎綺、吳金女、洪梅葉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號旁巷口查獲王振益,並扣得上開機車4台(已 發還賴穎綺、吳金女、洪梅葉、黃爭慧),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白承認 (偵卷38至39頁,警卷1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 景雯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吳金女、洪梅葉、黃爭慧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賴穎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衣服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衣服照片見 警卷26頁,餘詳見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載),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竊盜罪之所有意圖,為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 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
;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 ,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意圖,得由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 身加以綜合判斷。被告王振益於附表所示行為時間擅自騎走 被害人等所有機車後棄置在附表所示棄置地點,直至警方於 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機車之期間內,被告既未將該機車返還 被害人等或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 式使被害人得知機車所在,足認被告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 使用該機車,難認有返還之真意,其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所 有意圖。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 108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罰金刑上限自 500元修正為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罰。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扣案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機車普通重型機車4台, 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金女、洪梅葉、黃爭慧、證人賴穎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吳金女、洪 梅葉、黃爭慧、證人賴穎綺、告訴代理人楊景雯供述在卷,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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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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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地點│棄置地點 │車牌號碼 │被害人│證據(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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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上午8時15分 │臺南市關廟│750-MTR號 │鮮茶道│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景雯│
│ ├───────┤區旺來路46│普通重型機│股份有│ 於偵查中證述(偵卷31頁│
│ │臺南市關廟區中│6巷大潭埤 │車(已發還│限公司│ )。 │
│ │山路2段62號鮮 │公園 │賴穎綺) │ │⒉證人即鮮茶道公司關廟中│
│ │茶道股份有限公│ │ │ │ 山店店長賴穎綺於警詢時│
│ │司關廟中山店 │ │ │ │ 證述(警卷9頁)。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
│ │ │ │ │ │ (警卷21、26、28頁)。│
│ │ │ │ │ │⒋現場照片2張(警卷22頁 │
│ │ │ │ │ │ )。 │
│ │ │ │ │ │⒌750-MTR號重機車車輛詳 │
│ │ │ │ │ │ 細資料報表(警卷31頁)│
│ │ │ │ │ │ 。 │
│ │ │ │ │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7│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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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下午1時10分 │臺南市關廟│NMG-847號 │吳金女│⒈證人即被害人吳金女於警│
│ ├───────┤旺來路466 │普通重型機│ │ 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26│
│ │臺南市關廟區旺│巷1號千佛 │車(已發還│ │ 頁,警卷11頁)。 │
│ │來路466巷大潭 │寺菩提寺停│吳金女) │ │⒉現場照片4張(警卷22至2│
│ │埤公園 │車場 │ │ │ 3頁)。 │
│ │ │ │ │ │⒊NMG-847號重機車現場照 │
│ │ │ │ │ │ 片2張(警卷29頁)。 │
│ │ │ │ │ │⒋NMG-847號重機車車輛詳 │
│ │ │ │ │ │ 細資料報表(警卷32頁)│
│ │ │ │ │ │ 。 │
│ │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8│
│ │ │ │ │ │ 頁)。 │
├──┼───────┼─────┼─────┼───┼────────────┤
│㈢ │下午1時15分 │臺南市關廟│VHL-652號 │洪梅葉│⒈證人即被害人洪梅葉於警│
│ ├───────┤區花園一街│普通輕型機│ │ 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26│
│ │臺南市關廟旺來│60號 │車(已發還│ │ 反至27頁,警卷13頁)。│
│ │路466巷1號千佛│ │洪梅葉) │ │⒉現場照片4張(警卷23至2│
│ │寺菩提寺停車場│ │ │ │ 4頁)。 │
│ │ │ │ │ │⒊VHL-652號輕機車現場照 │
│ │ │ │ │ │ 片1張(警卷30頁)。 │
│ │ │ │ │ │⒋VHL-652號輕機車車輛詳 │
│ │ │ │ │ │ 細資料報表(警卷33頁)│
│ │ │ │ │ │ 。 │
│ │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9│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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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下午1時25分 │臺南市關廟│CA8-397號 │黃爭慧│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爭慧於警│
│ ├───────┤區旺來路12│普通重型機│ │ 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27│
│ │臺南市關廟區花│7號全家超 │車(已發還│ │ 頁,警卷15頁)。 │
│ │園一街70號 │商前 │黃爭慧) │ │⒉現場照片3張(警卷25、2│
│ │ │ │ │ │ 7頁)。 │
│ │ │ │ │ │⒊CA8-397號重機車車輛詳 │
│ │ │ │ │ │ 細資料報表(警卷34頁)│
│ │ │ │ │ │ 。 │
│ │ │ │ │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20│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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