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仁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 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 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 」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 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 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為高,此既涉及科刑 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陳介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工作交接乙事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即毆打、 拉扯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領有殘障手冊,此有臺 南市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稽,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63號
被 告 陳介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仁與林進陽彼此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四海豆漿店」之同事。兩人因工作交接乙事而產生爭執,陳 介仁因不滿林進陽之回應態度,遂於民國108年2月28日21時 許,在上址欲找林進陽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陳介仁即 上前與林進陽發生拉扯,詎陳介仁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 ,徒手毆打林進陽之右臉頰,又拉扯過程中陳介仁主觀上雖 可預見林進陽倘若遭外力用力推拉,可能造成林進陽身體受 傷,竟接續基於縱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傷害故意,徒手勒住林進陽之脖子,並將林進陽甩倒在地, 使林進陽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口腔內側挫傷、頭部鈍 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林進陽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陽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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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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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陳介仁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
│ │時之供述 │ 因工作乙事與告訴人林進陽│
│ │ │ 發生口角,進而與告訴人發│
│ │ │ 生拉扯等事實。 │
│ │ │2.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 │ │ :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
│ │ │ 勒住告訴人脖子,只是單純│
│ │ │ 拉扯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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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陽於警│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 │詢及偵查時之指證 │攻擊受傷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楊珍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
│ │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地發生爭執,雙方進而發生拉│
│ │結證 │扯之事實。 │
├──┼───────────┼─────────────┤
│四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吳明達│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
│ │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地發生爭執,雙方進而發生拉│
│ │結證 │扯之事實。 │
├──┼───────────┼─────────────┤
│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告訴人林進陽受有上揭傷│
│ │院108年2月28日、108年3│害之事實。 │
│ │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
│ 六 │告訴人之受傷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林進陽受有左側手│
│ │ │肘挫傷併擦傷、口腔內側挫傷│
│ │ │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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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現場照片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二、訊據被告陳介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進陽拉扯乙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對林進陽 動手,伊只有拉扯林進陽手臂,沒有勒住他脖子,頸部傷害 是林進陽自己造成的,後來隔壁鄰居有來勸架,林進陽就自 己跌倒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進陽於108年2月28日21時45分許前往奇美醫院急 診室求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口腔內側挫
傷等傷害,嗣於同年3月2日再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進陽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林進陽確實受有上開 傷勢;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與其前 往驗傷之時間相隔甚近;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 係遭他人拉扯後倒地所常見之傷勢,且核與告訴人所證述 受傷過程大致吻合,是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係如何受傷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進陽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稱:被告罵完伊後,就繞到煎台這邊要揮拳打 伊,被告揮拳要打伊頭部,但只打到伊右臉頰,伊用手抵 擋後,被告用又手勒住伊脖子一直轉,伊想要反抗掙脫, 後來老闆娘上前要讓伊和被告分開,被告就突然放手,伊 就往後倒等語綦詳,是告訴人指述遭受被告毆打之身體部 位,與其所受上開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足認被告除與告 訴人相互拉扯外,尚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頰,則被告前開 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佐以證人即在場之人 吳明達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兩人案發當時有發生拉扯、都 有互相抓對方衣服,伊衝到中間要將他們兩人盡量隔開, 伊認為被告用手勾住脖子行為算是拉扯等語,就告訴人於 與被告爭執時曾遭被告徒手勒住頸部乙節,證人吳明達之 證述亦核與告訴人所證述相符,是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誠 屬有據,應可認定。被告陳介仁涉犯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介仁為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陳介仁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