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營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逸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更動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3列之「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改為「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第10列之「發現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8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改為「發現並扣得侯逸欣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4公克,驗後淨重0. 330公克)及侯逸欣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 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侯逸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 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於 民國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又於108年2月12日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前開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尚 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四、沒收部分:
1.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營毒偵卷第17頁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 品,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 鏈袋,應整體視同毒品而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 卷第2至3頁,營毒偵卷第11頁),該物品於本件犯罪有工具 性之直接關聯,促使犯罪實現,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344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330公克 │
├──┼───────────┼──┼────────────────┤
│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
└──┴───────────┴──┴────────────────┘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62號
被 告 侯逸欣
犯罪事實
一、侯逸欣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05年度營毒偵字第2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完成戒癮治療 ,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峻悔,於民國108年2月12日7 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某公廁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2月13日凌晨1時49分許,接 獲民眾報案,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武昌街78號防火巷盤查,見 侯逸欣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位,上前 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之際,在副駕駛座發現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逸欣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 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 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2項沒收銷燬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