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86號
TNDM,108,簡,2086,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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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更正為「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最 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 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 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 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 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 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 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 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附 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7年3月30 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09年3月29日 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 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絕毒品決心,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 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0號14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 詎其仍未知悔改,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4 時3分許為本署觀 護人室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12月26日,其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經本署觀護人通知 到署,並於上揭時間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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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