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72號
TNDM,108,簡,2072,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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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立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理由:被告石立雯固否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除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外 ,查被告尚因另案於108年2 月28日上午5時55分為警盤查並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0公克),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附卷可參,足見 被告於本案後未久即另犯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復可佐證被告應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
二、適用之裁判意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 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 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 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 條例第20 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石立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1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 ,期間自106年11 月24日起至108年11 月23日止,嗣經同署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於108年4 月26 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 1291 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被告所犯上述施用毒品前 案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該前案應依法 追訴、處罰,已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則本案自應亦無 另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處,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完成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仍再次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未能改正施用 毒品惡習,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而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甚鉅,實有害於人之健康、生命,被告明知此情竟仍然施 用,且犯後尚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身施 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對他人之侵害尚非巨大而明顯;兼衡 被告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石立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立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撤銷後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月15日2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 月15 日1時1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 處理事故,發現石立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內有K他命味道,上前攔檢,於同日2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石立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 供述採集之尿液檢體為其簽名確認。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8Q03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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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