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69號
TNDM,108,簡,2069,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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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調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易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 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13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104年度臺上字 第18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認為告訴人之 年齡約16-17歲(偵訊第37頁背面),堪認被告知悉其故意 實施本案犯行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是以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 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尚 無適用刑法或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明文,若須兼引刑法總則條 文時,即應於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資 為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 定,於106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 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 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 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僅因因車廂擁擠,竟即暴力以對 ,本有不該,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之動機、以 徒手犯案,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暨其生活狀況,於警詢自述職業農,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蔡易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4樓
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憲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3 月、 4 月、 4 月、 4 月、 3 月、 7 月、 8 月、 4 月、 4 月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 2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7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8 年 1 月 1 日 14 時 40 分許,在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北上之 554 次莒光號列車行經臺南時,因車廂擁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未滿 18 歲之 張○○(94 年 7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頭部,致張○○ 受有輕度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易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之指訴,證人即上開列車車長鄭景騰、在場之人 王俊欽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 證明書 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告訴人張○○ 於 94 年 7 月間生,案發時為 13 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 其實施傷害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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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