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15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451 、18075 號;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67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順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應補充如下欄所載及就 證據部分應補充共同被告呂東穎、金暐豪審理之證言外,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起訴事實及論罪請 求部分,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犯罪事實
何順興前於民國105 年12月底,由呂東穎(經本院另行判決 確定)告知呂東穎友人許○婷之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男友金 暐豪與許○婷之友人呂○蓓(許○婷、呂○蓓經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於同月14日隱瞞許○婷為性交行為( 下稱【金暐豪呂○蓓性交事件】),2 人遂利用此事實佯稱 為呂○蓓父兄向金暐豪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6 年1 月2 日下午,由何順興帶同呂○蓓至 許○婷居住之金暐豪租屋處(設臺南市○區○○○街00號) 向許○婷佯稱為呂○蓓父親要替呂○蓓討回公道不能讓金暐 豪腳踏2 條船云云,使許○婷誤信而聽從何順興指示撥打電 話與金暐豪佯稱伊因前欠債簽發本票現遭人押住云云,使金 暐豪誤信而與何順興電話協議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金暐豪租 屋處前之南聖公園處理許○婷債務,呂東穎即聯絡不知情之 蔡明修(經不起訴處分)前來助勢,金暐豪則另聯絡許○婷 乾爹鄭儒恒能到場協助。嗣於同日傍晚,金暐豪在公園與何 順興會面,使許○婷先返回租屋處,欲向何順興索討許○婷 簽發之本票時(以上許○婷佯稱欠債處理部分,下稱【許○ 婷佯稱欠債事件】),呂東穎偕同蔡明修、呂○蓓現身,何 順興、呂東穎即分別佯稱為呂欣蓓父親與兄長,誣指金暐豪 強姦呂○蓓,恫稱:今日要處理該事云云,即由何順興騎乘 機車搭載呂○蓓先行離開後,呂東穎、蔡明修即作勢揚言毆 打金偉豪,要金暐豪今日處理好此事,待何順興返回公園,
呂東穎、何順興即要求金暐豪以金錢陪償,並於許○婷因擔 心金暐豪遭毆打而自租屋處返回公園查看期間,呂東穎向金 暐豪恫稱:今日未付錢,即無法離去等語,其後由何順興騎 乘機車搭載金暐豪、呂東穎與蔡明修同乘機車前往「7-11裕 興門市」繼續談判,許○婷則託請到場之鄭儒恒開車載伊前 往該處後,先由何順興、呂東穎、金暐豪在店內客席談判, 最後留由何順興與金暐豪在店內商談,金暐豪經歷上開過程 且何順興亦恫稱如今日未給個好交代會將伊押走,遂心生畏 懼,而同意賠償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以1台中古車為 賠償後,由金暐豪在便利商店內將2萬元現金交付何順興, 再返回租屋處拿取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金暐豪賣價10 萬元)車籍等資料交付呂東穎並在在南聖公園簽立買賣契約 書(於翌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呂東穎、何順興即以上開 方式,自金暐豪取得財物(下稱【何順興呂東穎恐嚇取財金 暐豪事件】)。嗣於106年1月9日,呂東穎取得之7957-DK小 客車故障(其後未修理逕報廢),呂東穎於翌日(10日)帶 同金暐豪至何順興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熱帶嶼」大樓 住處(下稱「熱帶嶼」大樓)找何順興商議處理方式,因何 順興拒絕負擔修理費用(4萬5千元),金暐豪遂應呂東穎要 求於同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抵償修理費用( 下稱【抵償車故障換車事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其恐嚇取財手段,雖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就含有詐欺 性之恐嚇取財行為,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就此部分犯行, 與呂東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呂東穎係與呂○蓓共同實施犯罪,請求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呂○蓓就涉嫌事實欄一犯嫌部分,經檢察官移送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後,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依本案偵查及移送 調查後事證,認本案係被告與呂東穎向金暐豪佯稱係呂○蓓 父兄而藉機勒索錢財,無證據可認呂○蓓與被告、呂東穎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構成共犯,而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諭 知確定(本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182 號裁定),是依現有事 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之加重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係構成累
犯。然查,本案被告雖係犯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犯行, 而被告前案執行罪刑中亦有詐欺取財罪(本院99年度簡字第 2464號),惟該前案情節係被告佯稱購買行動電話而於取貨 後未付款,與本案犯行情節有異,罪名亦屬不同,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爰不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與呂東穎共同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為非是, 茲斟酌被告參與動機、分擔情節、茲斟酌其年齡、前案素行 、教育程度、犯行所生實害程度、其犯後於審理坦承犯行並 已與金暐豪達成和解(賠償2 萬元)並賠償完畢(本院108 年7 月18日與金暐豪聯絡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公訴人就 本件如被告與金暐豪達成和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意見之 量刑意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4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 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認定
被告與呂東穎以本件恐嚇取財手段,原自金暐豪取得現金2 萬元及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惟該車數日即故障,而由金 暐豪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折抵修繕費用而替代原車,是 依上開過程,雖金暐豪客觀上交付2 部車輛而受有2 部車輛 之經濟損失,惟就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認定上,應認被告呂東 穎、何順興犯罪所得,係現金2 萬元與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至於,金暐豪所受之實際經濟損失(即現金與2 部車輛 之價值),則屬民事侵權行為賠償範圍之問題。 ㈡沒收責任之範圍:
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與呂東穎就本件犯行,被告係分得2 萬元、呂東穎則分 得小客車,是本件就被告之沒收範圍,僅就該2 萬元部分, 然以,被告與金暐豪達成和解(賠償2 萬元)並賠償完畢, 應認被告已經返還犯罪所得與金暐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起訴書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106年度偵字第15451號
106年度偵字第18075號
被 告 何順興
呂東穎
羅煒喻
李佳憲
金暐豪
童貴鵬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 國103 年12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知悉金暐豪曾於105 年12月間與呂○蓓(89年4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 性交後,即與呂東穎(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呂○蓓共同謀議,由何順興、呂東穎佯稱為 呂○蓓之父、兄,以金暐豪對呂○蓓性交為由,向金暐豪索 求賠償,得款則由何順興、呂東穎、呂○蓓3 人朋分。謀議 既定,何順興、呂東穎、呂○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2 日17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方公園,邀集不知情之蔡明修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許○婷(89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金暐 豪進行談判。何順興、呂東穎佯稱為呂○蓓之父、兄,向金 暐豪恫稱:要對金暐豪提告、若不賠償就別想回去等語,使 金暐豪心生畏懼,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陸續 於同日20時許,在同市東區裕忠街統一超商內,交付現金2 萬元與何順興,再將價值8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交付與呂東穎。嗣因上開汽車發生故障,金暐豪再於 106 年1 月10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呂東 穎,並借名登記在蔡明修名下。
二、【羅煒喻、金暐豪於106.01.28 共同強押呂東穎犯罪事實, 從略】
三、【呂東穎、羅煒喻、李佳憲於106.02.04 共同強押金暐豪犯 罪事實,從略】
四、【童貴鵬、呂東穎、羅煒喻於106.01.13 共同強押何順興犯 罪事實,從略】
五、案經金暐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何順興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何順興與呂東穎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順興與少年呂○蓓 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何順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呂東穎論罪請求,從略】
㈢【被告羅煒喻論罪請求,從略】
㈣【被告金暐豪論罪請求,從略】
㈤【被告李佳憲論罪請求,從略】
㈥【被告童貴鵬論罪請求,從略】
三、沒收部分:被告何順興、呂東穎因實行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 行,所得現金2 萬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AVF-1752號自 用小客車各1 部,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金暐豪,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何順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承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接續犯意,於106 年1 月2 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小公園,向被 害人收取現金1 萬3 千元,因認被告何順興涉有恐嚇取財罪 嫌。訊據被告何順興固坦承告訴人金暐豪於上開時地交付1 萬3 千元給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伊收過1 萬3 千元後,立刻還給告訴人金暐豪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除告訴人金暐豪之指述外,尚查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增強、擔保該指述之真實性,本諸罪疑唯輕原則, 自難逕入被告何順興於恐嚇取財罪責。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核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