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02號
TNDM,108,簡,200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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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純




被   告 鄭清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58
號),因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8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副、骰子壹顆,均沒收。
鄭清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副、骰子壹顆及鄭清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黃金純鄭清安於本院108年7月22日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黃金純鄭清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 就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法律評 價上之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助 長賭博歪風,實屬不該,而被告黃金純主要是擔任提供場所 之角色,被告鄭清安居於賭場負責人之主導地位,又當日在 場之賭客為36人,該賭場規模非微,並考量被告黃金純有多 次因賭博行為遭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鄭清安除本案外,並 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參,被告鄭清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被告黃金純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4頁「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1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對各被告宣告 沒收。又扣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抽頭金,為被告鄭 清安所有、係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鄭清安陳稱在卷(本院 易字卷第4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被告鄭清安宣告沒收。至扣案合計374,800元,依卷內證 據尚無從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另鐵門遙 控器1副,係被告鄭清安位於安平區住處之遙控器,業被告 鄭清安陳稱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0頁),均無相關證據足認 賭資與被告二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有 關,而被告黃金純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被告鄭清安尚 未給付,亦據被告黃金純鄭清安陳稱在卷(本院易字卷第 40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 6條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158號
被 告 黃金純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市里○○○街00巷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清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安黃金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鄭清安向知情之黃金純承租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2樓,充為賭博場所,並於民國108 年5月17日以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與到場之 賭客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主持經營「天九牌」職業性賭 場工作,並負責在內場門口把風,其玩法係賭場提供天九牌 、骰子做為賭具,由高子建擔任莊家做莊,與現場持牌者林 晏慈、莊傑民曾古丹(4人涉嫌賭博罪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分別為順家、對家、底家,玩法為持牌賭客分別拿取 天九牌與莊家對賭,並提供在場未持牌賭客任意押注,如順 家、對家、底家牌面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若點 數贏莊家則莊家賠各家押注金,鄭清安從中抽取莊家贏錢之 10%金額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年5月17日13時 45分許,有賭客王建楠林家吉等36人至該處賭博財物,而 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37萬4800元、紙製天九牌2付、鐵門遙控1 副、骰子1顆(詳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安黃金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建楠林家吉等36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及天九牌2副、骰子1顆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清安黃金純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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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