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秋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0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同年月30日出監),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竊盜 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 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 其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卻仍未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及所竊物品為香菸5條(價值共新臺幣6,370元)等犯罪 情狀,暨其於犯後隨遭查獲而將所竊物品發還被害人,其犯 行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尚非重大等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中度身 心障礙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香菸5條,均經警查獲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爰均不另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翁秋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秋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其執行前所 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 處之有期徒刑2月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之拘役,於同年 月3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年6月19日20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黃柏霖所經營之「龍來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香菸5條 【峰牌2條/每條20包、七星牌3條/每條30包,5條香菸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6370元】,將之藏放於隨身手提皮包內, 嗣僅結帳1瓶麥香奶茶(9元)即行離去。適黃柏霖透過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察覺上情,旋追出店外質問翁秋萍,翁秋萍坦 承竊取上開香菸,黃柏霖報警處理,翁秋萍於警方到場後,
交付上開所竊取財物予警扣案(已發還黃伯霖)。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霖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竊物品照片共 8張。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五)被告當日20時37分許,結帳麥香奶茶1罐之發票影本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所為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 所犯,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