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同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150號、偵字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同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套壹雙、防曬裙、連身褲、長裙、內衣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5時24分許」改為「5時45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 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修 正前同條項原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陳同例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6號判 處拘役3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接受16小時之 法治教育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4月11日至110年4月10日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正值 壯年,竟又於緩刑期間再為本件2次竊盜,破壞社會秩序, 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實未珍惜法律賦予之寬貸,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手套、防曬裙、連身褲、長裙及內衣,均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等(即告訴人等),並 斟酌告訴人等之意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50號
108年度偵字第9206號
被 告 陳同例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法扶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同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4月7日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見 顏嘉琦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車廂內之手套1雙、 防曬裙1件【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200元、50元,均未 據扣案】後,另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08年5月1日5時2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臺南市○○區○
○街00號「衣美學院24H自助洗衣店」處,於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拿取楊詠筑所有且放置於該處洗衣籃內之連身褲、長 裙、內衣各1件(價值約1,700元,均未據扣案)後,另騎乘 機車離去。
嗣經顏嘉琦、楊詠筑分別訴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 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顏嘉琦、楊詠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同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嘉綺、楊詠筑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1張、「衣 美學院24H自助洗衣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被告 及其所乘機車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性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 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有異,請分論併 罰之。至本件被告因犯罪所獲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書 記 官 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