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28號
TNDM,108,簡,1728,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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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經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之特約廠商金益車業有限公司,向仲信公司申辦機車貸款 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補充更正為「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 之金初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並透過經銷商金益車業有限公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申辦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外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賠償被害公司之財 產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轉售價格為2萬餘元,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實際轉售之價格,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 告所得之現金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陳雅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支付分期款項之 意願與能力,竟欲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 轉售他人牟利,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經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 約廠商金益車業有限公司,向仲信公司申辦機車貸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雙方約定分15期繳納該貸款,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如數 貸與陳雅雯前揭款項。詎陳雅雯取得上揭車輛後,旋於同年 10月14日,以2萬餘元之價格轉售他人,置應繳納之分期付 款於不顧,嗣經仲信公司查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雯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安琪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 公司廠商資料表、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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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益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