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1號
第2024號
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瑋
王少承
陳峻毅
陳先甫
李宗洋
韓永冬
陳益和 (原名陳宏原)
李國豪
郭峰誠
侯佳慶
朱志豪
施炳文
黃佳賀
陳祈豪
余漫萍
王柏凱
黃信展
莊政憲
黃正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604、2469、5776號、105 年度偵字第15479 號),因被告19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少承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峻毅犯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4 「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先甫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洋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罪刑」欄所示之刑。
韓永冬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陳益和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豪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峰誠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佳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朱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施炳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佳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陳祈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柏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5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信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6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7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正瀧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漫萍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瑋、王少承、陳峻毅、陳先甫、李宗洋、韓永冬、陳益 和、李國豪、郭峰誠、侯佳慶、朱志豪、施炳文、黃佳賀、 陳祈豪、王柏凱、黃信展、莊政憲、黃正瀧等人因經濟所需 ,且亦明知鄭文誠或黃瑋庭(鄭文誠及黃瑋庭所涉詐欺取財 等罪嫌,另由本院判決處刑)係以不法手段代辦信用卡,竟 仍分別與鄭文誠或黃瑋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自委託之代辦人,詳如附表一「代辦 人」欄所示),分別交付相關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與鄭文誠或黃瑋庭,並自行填寫或授權鄭文誠、黃瑋庭 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黃瑋庭復將其代辦 負責部分交由鄭文誠收齊後,另由鄭文誠以電腦軟體偽造如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不實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私文書,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力證明,再分別於附表一 「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郵寄或親自持交之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各該銀行提出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部分銀行因 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信用卡予如附表一所示陳建 瑋等人(各銀行核卡情形,詳如附表一「受害銀行」欄所示 ),而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管理及信用卡 核發之正確性。
二、陳建瑋、余漫萍、施炳文、陳峻毅、王柏凱、黃信展、莊政 憲均明知渠等於附表二「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並無在 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 ○0 號「鑫輪輪胎行」刷卡消
費之事實,竟與黃瑋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黃瑋庭所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院判決處刑),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鑫輪輪 胎行內,將如附表二「信用卡類別及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 ,交與黃瑋庭代刷或由持卡人與黃瑋庭共同在鑫輪輪胎行內 ,刷用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自行或由黃 瑋庭代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表示已消費如附表二「刷卡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由鑫輪輪胎行實際負責人陳親賢( 陳親賢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院判決處刑)將刷卡金 額約九成比率之現金交付與黃瑋庭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陳 親賢並以前揭不實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銀 行請領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致部分上開收 單公司及如附表二「信用卡類別及卡號」欄所示之各該發卡 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確有在鑫輪輪胎行 真實消費,而依約墊付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予鑫輪輪胎行(各筆刷卡交易成功情形,詳如附表二「交易 情形」欄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瑋、王少承、陳峻毅、陳先甫 、李宗洋、韓永冬、陳益和、李國豪、郭峰誠、侯佳慶、朱 志豪、施炳文、黃佳賀、陳祈豪、余漫萍、王柏凱、黃信展 、莊政憲、黃正瀧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另核 與證人即共犯鄭文誠、黃瑋庭、陳親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聯邦銀行專員翁詳宙、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 專員范偉樵、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顏光男、證人即中信銀行 襄理郭家良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信用 卡刷卡明細4 份、(被告陳宏原即陳益和)玉山銀行家樂福 聯名卡申請書、(被告黃信展)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 書各1 份、(被告陳宏原即陳益和)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 1 紙、(被告李國豪)聯邦銀行農金聯名卡申請書1 份、( 被告李國豪)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各1 紙、(被告李國豪 )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被告李國豪)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各 1 份、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各1 紙、(被告郭峰誠)聯邦 銀行農金悠遊聯名卡申請書、(被告陳建瑋)聯邦銀行信用 卡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被告莊政憲)柳營郵局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侯佳
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告黃嘉豪即黃佳賀)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被告黃嘉豪即黃佳賀)佳里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被告陳先甫)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各1 紙、(被告李宗洋)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 1 份、(被告李宗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被告 黃信展)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1 份、(被告黃信展 )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黃信展)麻豆郵局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王柏凱)玉山 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王柏凱)身分證及 機車駕照影本各1 紙、(被告王柏凱)永康大橋郵局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被告王 柏凱)薪資袋影本3 紙、(被告莊政憲)玉山銀行家樂福聯 名卡申請書1 份、(被告莊政憲)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 莊政憲)柳營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1 份、(被告施炳文)鑫輪輪胎行薪資袋2 個、( 被告施炳文)聯邦銀行農金悠遊聯名卡申請書1 份、(被告 施炳文)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各1 紙、(被告施炳文)善 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被告王少承)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 王少承)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王少承)仁武台塑郵局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王 少承)聯邦銀行農金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王少 承)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各1 紙、(被告王少承)仁武台 塑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被告陳先甫)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 陳先甫)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被告陳先甫)新市 大營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被告陳峻毅)聯邦銀行農金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 (被告陳峻毅)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被告陳峻毅 )善化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被告王少承)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 (被告王少承)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各1 紙、(被告王少 承)仁武台塑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被告陳建瑋)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各 1 份、(被告陳建瑋)身分證影本各1 紙、(被告陳建瑋) 善化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被告陳建瑋)聯邦銀行農金悠遊聯名卡申請書1 份、( 被告陳建瑋)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陳建瑋)善化郵局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施炳文)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施炳文)身分證
及汽車駕照影本各1 紙、(被告施炳文)善化郵局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陳建瑋 )台北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陳建瑋 )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各1 紙、(被告陳建瑋)善化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 份、(被告朱 志豪)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各1 紙、(被告朱志豪)高雄 二苓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1 份、(被告黃 正瀧)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被告郭峰誠)玉山銀 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1 份、(被告郭峰誠)身分證及健保 卡各1 紙、(被告郭峰誠)台新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陳宏原即陳 益和)第一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陳宏原即陳益和)聯邦銀行農金聯名 卡申請書告各1 份、(被告陳宏原即陳益和)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各1 紙、(被告韓永冬)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 書1 份、(被告韓永冬)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李宗洋) 善化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被告韓永冬)永康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侯佳慶)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 申請書各1 份、(被告侯佳慶)身分證及健保影本各1 紙、 (被告侯佳慶)永康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陳先甫)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 請書各1 份、(被告陳先甫)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陳先 甫)新市大營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被告朱志豪)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各 1 份、(被告朱志豪)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各1 紙、(被 告朱志豪)高雄二苓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陳先甫)聯邦銀行農金悠遊聯名卡 申請書、(被告陳先甫)玉山銀行信用卡影本各1 份、(被 告韓永冬)健保卡影本1 紙、(被告黃正瀧)第一銀行新營 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 告施炳文)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施 炳文)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施炳文)善化郵局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黃正瀧 )聯邦銀行法拉利悠遊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黃正瀧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被告黃正瀧)第一銀行新 營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聯 邦商業銀行民國105 年3 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1050003074號 函文暨附陳先甫等人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事業處105 年3 月22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314005號函文
暨附陳峻毅等人消費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個金作業服務部105 年3 月17日集作字第1050001186號函文 、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4 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050004295號 函文暨附陳建瑋等人申請資料說明、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 金融事業處105 年4 月19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407004號 函文暨附陳建瑋等人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事業處105 年8 月1 日玉山卡(債)字第1050725006號函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5 年8 月16日集作字第1050004212號函文暨附王柏凱等人申辦信用 卡相關資料、(被告王柏凱)聯邦銀行農金悠遊聯名卡申請 書各1 份、(被告王柏凱)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王柏凱 )永康大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被告王柏凱)台北富邦銀行財神卡申請書各1 份 、(被告王柏凱)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影本各1 紙、(被告王 柏凱)永康大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被告黃信展)聯邦銀行農金悠遊聯名卡申請 書各1 份、(被告黃信展)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黃信展 )麻豆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被告黃信展)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黃信展)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黃信展)台北富邦銀行 財神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黃信展)身分證影本 1 紙、(被告黃信展)麻豆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莊政憲)台北富邦銀行夢時 代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莊政憲)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各1 紙、(被告莊政憲)柳營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黃正瀧)台北富邦銀行 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黃正瀧)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各1 紙、(被告黃正瀧)第一銀行新營分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王柏凱)信 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被告黃信展)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表、(被告莊政憲)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 銀)陳報狀暨附余漫萍於104 年4 月9 日在鑫輪輪胎行之信 用卡刷卡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 務部105 年12月28日集作字第1050006505號函文暨附陳宏原 、郭峰誠、侯佳慶、陳祈豪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文件及交易明 細、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12月30日聯銀信卡字第1050017981 號函文暨附侯佳慶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文件、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1 月16日玉山卡(風)字第105122 6008號函文暨附陳峻毅、陳宏原即陳益和、黃佳賀、陳祈豪 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文件、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1 月8 日聯銀
信卡字第1060020196號函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1 月16日(107 )政查字第68081 號函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1日新光銀信卡字 第1060067519號函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 7 年1 月5 日玉山卡(風)字第1061229007號函文、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7 年2 月1 日集 作字第1070002138號函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 7 年1 月18日聯卡會計字第1070000110號函文、聯邦商業銀 行107 年8 月8 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11806號函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6 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 71601710號函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 8 月9 日玉山卡(風)字第1070000281號函文、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7000 3468號函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3日(107 )政查字第70311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陳建瑋、王少承、陳峻毅、陳先甫、李宗洋、韓永冬 、陳益和、李國豪、郭峰誠、侯佳慶、朱志豪、施炳文、黃 佳賀、陳祈豪、余漫萍、王柏凱、黃信展、莊政憲、黃正瀧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被告19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均予依法 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 20日施行,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就附表一「申請時間」及附表二「刷卡時間」欄 所示時間於103 年6 月20日前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及附表一部分:
⒈核被告陳建瑋、王少承、陳峻毅、陳先甫、李宗洋、韓永冬 、陳益和、李國豪、郭峰誠、侯佳慶、朱志豪、施炳文、黃 佳賀、陳祈豪、王柏凱、黃信展、莊政憲、黃正瀧所為,各 係犯附表一編號1 至18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渠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陳益和就附表一編號7 向玉山銀行、被告侯佳慶編號10 向聯邦銀行詐辦信用卡之犯行,各係於接近之時間,向同一
銀行申請信用卡,侵害之法益應屬同一,是被告陳益和、侯 佳慶多次申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 一罪,為接續犯。
⒊再被告陳建瑋、王少承、陳峻毅、陳先甫、李宗洋、韓永冬 、陳益和、李國豪、郭峰誠、侯佳慶、朱志豪、施炳文、黃 佳賀、陳祈豪、王柏凱、黃信展、莊政憲、黃正瀧就上開犯 行,各與附表一編號1 至18號「代辦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陳建瑋、王少承、陳峻毅、陳先甫、李宗洋、韓永冬 、陳益和、李國豪、郭峰誠、侯佳慶、朱志豪、施炳文、黃 佳賀、陳祈豪、王柏凱、黃信展、莊政憲、黃正瀧就附表一 編號1 至18號「所犯法條」欄之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附 表一編號1 至18號「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及附表二部分:
⒈核被告陳建瑋、余漫萍、施炳文、陳峻毅、王柏凱、黃信展 、莊政憲所為,各係犯附表二編號1 至7 號「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
⒉被告陳建瑋、余漫萍、施炳文、陳峻毅、王柏凱、黃信展、 莊政憲先後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向各銀行、編號4 向聯邦銀 行、編號5 至7 向玉山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於接近之 時間,向同一銀行詐取金錢,侵害之法益應屬同一,是渠等 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 一罪,為接續犯。
⒊再被告陳建瑋、余漫萍、施炳文、陳峻毅、王柏凱、黃信展 、莊政憲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各與被告黃瑋庭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建瑋、王少承、陳峻毅、陳先甫、陳益和、李國豪、 郭峰誠、侯佳慶、施炳文、陳祈豪、王柏凱、黃信展、莊政 憲、黃正瀧、余漫萍上開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罪刑」欄所 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未遂部分:
被告余漫萍就附表二編號2 向花旗銀行、被告陳峻毅就附表 二編號4 向聯邦銀行詐刷信用卡部分,均已著手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施,惟因交易未成功,渠等犯罪尚屬未遂,應各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建瑋、王少承、陳峻毅、陳先甫、李宗洋、韓 永冬、陳益和、李國豪、郭峰誠、侯佳慶、朱志豪、施炳文 、黃佳賀、陳祈豪、王柏凱、黃信展、莊政憲、黃正瀧明知
不得以非法手段詐騙銀行,藉此申請信用卡使用,竟夥同他 人以偽造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之方式,向銀行詐辦信用卡;被 告陳建瑋、余漫萍、施炳文、陳峻毅、王柏凱、黃信展、莊 政憲另以詐刷信用卡之方式,詐取銀行之墊付款項,所為均 不足取;惟審酌被告陳建瑋、王少承、陳峻毅、陳先甫、李 宗洋、韓永冬、陳益和、李國豪、郭峰誠、侯佳慶、朱志豪 、施炳文、黃佳賀、陳祈豪、余漫萍、王柏凱、黃信展、莊 政憲、黃正瀧各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部分被告已與被 害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詳附表一、附表二「和解及欠款情 形」欄所示),有本院105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55號調解筆 錄(玉山銀行與被告李國豪、侯佳慶、施炳文部分)、105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31號調解筆錄(玉山銀行與被告莊政憲 部分)、玉山銀行之刑事陳報狀、被告余漫萍提出之繳款相 關證明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被告莊政憲提出之繳款證明 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5 頁、第152 頁正反面、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179 至194 頁 ,本院卷三第75頁、第87至88頁),尚有悔意,兼衡㈠被告 陳建瑋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300 元、月 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㈡被告王少承為高中畢業、從事小吃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㈢被告陳峻毅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臺東鐵路局工作 、月薪約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㈣被告陳先甫為國 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海產批發相關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㈤被告李宗洋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㈥被告韓永冬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㈦被告陳益和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㈧被告李國豪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司機之工作、月薪約30,000多元、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㈨被告郭峰誠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相關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㈩被告侯佳慶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就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朱志豪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施炳文為高中畢業、從事隨 車助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佳賀為高職畢 業、從事漁業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祈豪為 高職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余漫萍 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日薪約幾百元、月收入不固定、 需貼補4 名成年子女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王 柏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0,0 00至4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信展為國中畢 業、目前在工廠當作業員、月薪約30,000元、需與配偶一同
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莊政憲為 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之工作,月薪約30,000 元、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黃正瀧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布袋戲並擔任團長之工作、月薪約50 ,000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建瑋、王少承、陳峻 毅、陳先甫、陳益和、李國豪、郭峰誠、侯佳慶、施炳文、 陳祈豪、王柏凱、黃信展、莊政憲、黃正瀧、余漫萍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六、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王少承、韓永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李國豪、侯佳慶、朱志豪、黃佳賀、陳祈豪 、余漫萍、黃正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部分被告因受害銀行均未核卡而未受有損害,另部分被告則 與受害銀行達成和解、調解,已如前述,信渠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情,認為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對上述被告分別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陳建瑋、陳峻毅、陳益和、郭峰誠、施炳文、黃信展 、莊政憲雖有上述調解、和解成立情形,然⒈被告陳建瑋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被 告陳峻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0 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⒊被告陳益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2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 銷緩刑,於106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被告郭峰 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 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⒌被告施炳文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 完畢;⒍被告黃信展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38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1 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⒎被告
莊政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渠等自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㈢另被告陳先甫、李宗洋、王柏凱均未與被害銀行達成和解、 調解,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要件,故不適宜為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陳建瑋、王少承、陳峻毅、陳先甫、李宗洋、韓永冬、 陳益和、李國豪、郭峰誠、侯佳慶、朱志豪、施炳文、黃佳 賀、陳祈豪、王柏凱、黃信展、莊政憲、黃正瀧所偽造如附 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書,業經渠等持以向 各受害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非屬渠等所有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陳建瑋、王少承、陳峻毅、陳先甫、李宗洋、韓永冬 、陳益和、李國豪、郭峰誠、侯佳慶、朱志豪、施炳文、黃 佳賀、陳祈豪、余漫萍、王柏凱、黃信展、莊政憲、黃正瀧 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起訴意旨未明確指明各被告犯罪所得 之數額,本院尚難據以認定而為沒收宣告,末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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