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 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健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而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已 於108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母親林李素蕊親自簽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自該日起,已生送達之 效力。準此,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並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即108年7月3日前提 出,又該日為星期三,並非任何例假日,是該日即為末日。 惟被告遲至同年7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院 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 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