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9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四八點四九八公克、一點二一五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炳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 因紅燈越線,經巡邏員警示意停於路旁接受盤查,被告車輛 隨即逃逸而有不接受盤查之意圖,員警機車立即繞至被告車 輛前方以阻擋去路,被告車輛始停放於路旁接受盤查,員警 命被告車輛上之人全部下車,被告及其友人仍未立即下車, 經員警大聲喝斥才下車,被告打開車門時,員警立即聞到車 內飄來濃厚愷他命味道,驚覺有異,而被告下車後,員警見 其衣服前方口袋鼓起,遂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支支吾 吾講不出來,員警要求其將口袋物品取出,被告自行從口袋 取出1包物品,員警詢問是否為毒品,被告坦承為愷他命, 其後員警實施附帶搜索,並於車內起獲另1包愷他命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在被告向警 員坦承其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並交付衣服口袋內之愷他命1
包予員警查扣前,警員依據被告前開形跡可疑,以及現場所 聞到之濃厚愷他命燃燒後臭味,員警應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 犯施用或持有愷他命之罪嫌,則被告既係在員警基於上開懷 疑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或持有毒品後,方才坦承其本案持 有愷他命犯行,尚難認本件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自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 分別為48.498公克、1.215公克),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 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 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之。至扣案藥丸1顆,與本案 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2號
被 告 許炳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炳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重量不得逾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於民 國108年2月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 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又於108年2月5日1時 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金華路口PUB前,以47,000元 向「阿文」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 持有之(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嗣許炳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鄭鈺賢、曾志文及方強偉 ,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國光
七街口,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查聞到濃厚愷他命氣味,經許 炳強主動取出愷他命1包,又於煙灰缸查獲愷他命1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炳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鄭鈺賢、曾志文及方偉強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6月21日南市警 永偵字第1080285176號函暨所職務報告各1份及相片11張在 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8年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80071078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其餘犯罪事實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所述及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愷他命成分 ,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 20 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請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 2 只,因與毒品接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 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 禁物,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 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